,丧失合作信心,也阻碍物尽其用”和“丧失交易机会”等问题放在第一位的。
第二,共同管理权项目下共同处分权的一致性
共有关系一旦建立,无论是共同共有的财产,还是按份共有的财产,主要的共同处分权是一致性的。
小型、廉价共有物即个别共有物可分权处分,采取约定和“多数决”原则;大型、高贵共有物即重要共有物均集权处分,采取约定和“一致决”原则。至于,次要共有物,则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折中处分。
应当说,同是共同共有的共有财产或者同是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主要共有物处分权与一般共有物处分权是对象和权限不同的。大权独揽、小权分散才是经验主义的通则。主要共有物处分权与主要共有物、一般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决定权,也是对象和权限不同的。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决定权,是共有物共同管理权的一部分,是对于共有物的维护、保护和再利用,并不消灭其物权、甚至于连共有物也不一定消灭,故对此是采取“多数决”原则或者“一致决”原则关系不大。倘若对于主要共有物进行担保、处分,就会直接变更、消灭其物权,关系到每个共有人的切身利益,应当优选“一致决”原则,慎重考虑“多数决”原则。
第三,“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处分权”的限制性
“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处分权”是由“多数决”原则决定的特定的共有物处分权,其从自身条件、环境条件、法律条件和约定条件、执行条件中都会有很大程度上的限制。根据具体情况,以及根据传统物权法中的经验教训,科学处分、合理处分是问题的关键。采取排除法,将“多数决”原则进行限制甚至于排除,符合大家的共同利益,符合经济学、物权法学的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或者符合帕雷特优化选择原理、统筹法优化经济结构原理,不必对此作过多的担忧。
以下推理,可供参考。
(1)如果共有人有约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处分权”不复存在,只能按照约定执行,或者采取“一致决”原则执行。
(2)如果按份共有的具体条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处分的权利和义务,或者采取“一致决”原则执行。
(3)如果只有2个按份共有人,他们总共的份额全部未达到2\/3的标准,“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处分权”不复存在,只能按照约定执行,或者采取“一致决”原则执行。
(4)如果共有人的义务、责任大于“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处分权”,那么,该项处分权必须让位于共有人的义务、责任,只能按照约定执行,或者采取“一致决”原则执行。
(5)如果共有人的约定显失公平,违反合同法的规定,那么该约定实为无效约定,需要推倒重来,或者采取“一致决”原则执行。
(6)如果共有人的约定是内幕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了公共利益,那么该约定实为无效约定,需要推倒重来,或者采取“一致决”原则执行。
总之,要从制度上、原则上各个方面一同限制“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处分权”,防止少数人独断专行,滋生**现象,破坏良好的共有关系。现行的法理基础,尽管出台了“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处分权”,然而,只能按照约定执行,或者采取“一致决”原则执行,仍然存在巨大的弹性空间。
第三,对于任何约定处分权的刚性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下列约定、处分是无效约定、处分,并且对于其处分权是无效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共有人利益的;约定和处分行为违**同章程、共同准则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其他不符合共有物及其共同物权的处分规定的。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从这种规定上看有以下特点:(1)所谓重大事项和处分权,是一揽子的重大事项和处分权,并不是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那么简单。(2)以上规定,既适用于公有关系的共同处分权,又适用于共有关系的共同处分权。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合资、合作或实行股份制,就一定存在共有关系的共同处分权。现阶段的中央国有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绝大部分实行股份制、承包制了,独资企业和独资公司已经是罕见的了。广义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关系,一定包括中央国有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乡镇、村、组集体企业更是如此,更属于广义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关系。法学家们认为,现阶段城乡集体所有制本身是个共有制主体。(3)共有关系的共同处分权,不仅仅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