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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68-1(2 / 3)

益的!

二、基本要点

1.共有的形式。法定的共有关系,不是以调整物的分配关系为主体,而是以调整多个权利主体对于同一标的物一定份额的权利关系。每个共有人,对整个物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因此,他所享有的不是一定份额的物,而是对物折成一定份额的权利。但是,共有的形式,总体上是以共同共有为主要特征。共同共有是可以完全确定的,按份共有是不能完全确定的。因为,按份共有往往处于变更状态之中,不稳定的因素相对较多。

2.共有的成就。共有,存在于整个社会、家庭社会的各个权利结构之中,其成就的因素很多:(1)基于共有人意思达成发生的有:共同合伙、共同受让财产、共同购买物品、共同继承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2)基于客观事实的意思达成面而发生的:物的附合或混合、共同发现埋藏物、共同拾得遗失物等。(3)基于其他客观条件意思达成发生的有:共同自然所得、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所得、共同发明所得、共同役权所得、共同利用所得等。

3.共有财产的分割。每一个共有人都有权在合适的时候要求分割共同的财产,而不以全体共有人的一致意见为必要。但是,事先有约定的或者有习惯的,按照事先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执行。

传统意义的所有权共有制属于低级的共有制,比较单调,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分配趋向于比较自由。现代意义的所有权共有制属于中高级的共有制,相对多样化,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分配趋向于比较严格,特别是不动产和大宗财产的分割是如此。

4.所有权共有制与其他物权共有制的关系

应当指出的是,法学界并没有狭义的物权共有制和广义的物权共有制之分的,也没有“物权共有制”的说法。他们就直呼“共有”,当然仅指所有权的共有。笔者经过认真分析研究,民法、物权法中不仅仅只有狭义的物权共有制一种形态,肯定还存在广义的物权共有制的形态。除了所有权的物权共有制,还有使用权的物权共有制、利用权的物权共有制、作用权的物权共有制等多个门类,所有门类加起来,就是广义的物权共有制。

中外法学界,为什么没有广义的物权共有制而仅有狭义的物权共有制之说?或者说,为什么仅有所有权的物权共有制而没有使用权的物权共有制、利用权的物权共有制、作用权的物权共有制之说?

最可能的原因是“所有权决定论”或者“所有权万能论”的思想作怪所致。有这种思想的人就会认为,所有权是主物权,在整个物权体系中是纲,纲举目张,共有的所有权厘清了,其他物权就自然而然地厘清了。认为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等物权是目,一切要顺从所有权的旨意。所以,不规定其他物权共有或者共有制也罢。不可否认,所有权确实有其完整的独立性和主导地位。但也并不是说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其都能够独立自主、独当一面,更不能保证所有权共有关系一厘清,其他共有关系就一定“自然而然”地厘清了,更不能将所有权共有制来包办代替使用权的物权共有制、利用权的物权共有制、作用权的物权共有制。

譬如,处理相邻关系的法理基础是地役权,在特定的情况下,地役权甚至于可以迫使不动产所有权让步。但是,这种特殊的物权,既可以出自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出自不动产使用权。实际情形是地役权人往往直接与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关系,而不一定要通过土地所有权人批准。我们知道,中国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地役权人不可能连什么鸡毛蒜皮的小动作也要经过县、区级政府审查批准吧?这也说明了某些不动产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也是可以独立存在,并完全自己的权利使命的。

又如,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用水、排水、铺设管线之需要,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合法地进入他人的土地进行作业,由此可以构成新的共有关系。可以是平行的共有关系,也可以是交叉的共有关系;可以是自物权的的共有关系,也可以是自物权与他物权相交叉的共有关系。

众所周知,既然所有权是一种可转化为财产的权利,用益物权以及经济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也可以转化为财产的权利。并且在一定的场合和条件下,这些权利能够起到所有权不能起到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在合适的条件下,这些权利能够获得比所有权的权利更大、收益更可观。如果仅仅拿所有权来说事,那么,物权共有制形态与所有权关联不大、可以忽略不计的怎么办呢?使用权人、利用权人、作用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之间,或者这些混合权利人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怎么办呢?是不是除了所有权共有才有资格进入司法程序呢?物权请求权层面上,所有权人有物权请求权,其他权利人同样有物权请求权。

正确的判定办法,应当是分门别类地加以梳理,非要考量所有权共有的,就一定要把所有权共有制置于其中;如果不需要考量所有权共有制的,就可以把所有权共有制置之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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