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的枝蔓。在这种情势下,法官应当是进行调查研究,要做到“两害权衡取其轻”。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要参考当地以往的习惯做法或者先例。如果没有习惯做法或者先例,法官要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进行恰当审理。首先是要分清特种林木、经济林木、一般林木的种类,对于特种林木、经济林木要审慎砍伐,对于一般林木可放宽砍伐。如果该树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果树甚至于是特种树木,证明树木的保护权优于采光权,那么,应当是尽量的不砍伐越界的枝蔓;如果该树是经济价值不高的一般树木,同时也证明确实对于乙家采光权有影响,适当地砍一些越界的枝蔓是可以的。不过,同为砍一些越界的枝蔓,在亚热带的南方与在寒温带的北方也会有所不同。如在亚热带的广州市,人们将全部的树枝砍光,绝大多数情势下大树不会死掉,甚至于移栽到其他地方也不会死掉。如在寒温带的的郑州市,砍树木的枝蔓太多了容易使得大树死掉。所有这些客观条件都会影响到习惯法的灵活运用。
本条款是关于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一般原则的规定。城乡居民在生产、生活中,或多或少会遇到使用房屋、利用土地上的一些邻里关系问题。
按照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公民行为准则来规范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和当事人,是解决邻里纠纷、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切实有效的措施。某些邻里的不动产权益纠纷虽然事情很小,甚至于酿成了人命关天的大案件,特别是农村发生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邻里纠纷与大案见多。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即规定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四项原则,2007年的物权法再次载明了这些一般的原则,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将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相邻关系联系在一起并明确了侵权的具体责任。尽管其原则内容是一样的,而物权法则可以缜密的法理来佐证原则的内涵,比民法通则更胜一筹,而结合侵权责任法来理解就会更加开阔眼界。
三、公私通用性原则
关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依据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判定,是对于任何单位与个人的通用性原则。无论涉公、涉私的相邻关系,也无论是涉公、涉私的事情,原则上都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相邻关系,以自然法或者传统物权法而言,包括以下两大类相邻关系:第一,土地相邻关系。一是邻地地基的相邻关系。二是水的相邻关系。如相邻水流或引水关系、相邻排水或排污关系。三是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如相邻管线安装、相邻可能的通行权、建造的利用关系。四是越界的相邻关系。如越界建筑、竹木树枝的越界、果实越界。第二,建筑物相邻关系。一是建筑物区划内的相邻关系。如住宅单元之间、不同物业小区之间、业主与利用人或其他人之间的相邻关系。二是日照之类的相邻关系。如建筑物之间日照、采光、眺望、通风、通气的相邻关系。三是无形物相邻关系。如不可称量物、无形物产生的相邻关系。以私法与公法而言,上述自然法或者传统物权法相邻关系所指的原本是私法的范畴,但现代以来已经渗透进公法里面去了。从这里来看,基本上是公私通用性的法律了。没有战争动员、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的发生,“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四项一般原则和“民事主体七项原则”,于私、于公需要统一适用了。
纵观世界的物权立法进程,大约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今,各国除了以私法的民法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加以规范与调整以外,还有大量的公法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加以规范与调整。这是因为,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不断深入,相邻关系的内涵与外延不断壮大,污染环境的势头日益强大,仅仅以私法的民法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加以规范与调整已经是远远不够、远远力不从心了。
就拿中国来说,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这些微观的相邻关系早已是小儿科了。光是环境保护之类的专项法律,就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多部法律、法例,其中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与国际海洋法公约挂钩的法律。至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四项一般原则和“民事主体七项原则”,在这里更能够体现其份量、更广泛的适用性和威权力,于公、于私更能够统一适用了。
毫无疑问,私法上的相邻关系基本上是微观世界的相邻关系,公法上的相邻关系基本上是宏观世界的相邻关系。不过,最近几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将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和网络系统等新型的宏观的相邻关系也增加进去了。
当代社会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各种新型相邻关系不断地挑战古典的相邻关系,新型物权法不断地挑战古典物权法,各种新型相邻关系的原则规则不断地挑战古典的相邻关系的原则规则。你在说“相邻关系就是有形物的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可是无形物的、动产的相邻关系却一古脑儿地跑来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