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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37-1(2 / 3)

.遵守禁止违章搭建棚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义务

遵守禁止违章搭建棚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义务,是由专门法规范与调整并由行政主管部门介入指导的刚性的义务。也是业主基本义务中最突出的一类义务。

禁止违章搭建棚屋及其他附属设施,标志着业主不得侵占业主共有空间和损害其他业主观瞻权的义务。业主行使自主的完整的权利,只能在建筑物区划内专有部分装饰,外墙上和外墙壁空间属于业主共有;即使是业主个人专有部分也不能影响到房屋的整体布局和他人的美学观瞻。故业主个人不能随意搭建棚、屋、越界防盗网或阳台、飘台及其他附属设施。

依据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城市规划小区内不允许业主及其他人擅自在建筑物上或者其他地方随意搭建棚、屋、越界防盗网或阳台、飘台及其他附属设施(如挖地窖等)。业主确有需要,应当经过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责令制止,城市管理部门可派人拆除违章搭建物,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遵守禁止侵占通道的义务

遵守禁止侵占通道的义务,是业主不越权、不侵权和方便他人、有利生活的义务。业主的通行权和通道共有权、共管权受法律保护,业主不履行这一义务,就涉嫌越权、侵权并影响到他人的正常生活,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城市规划小区内人行、车行、楼梯、走廊、消防通道及其他通道为业主及全体成员共有,为业主共管。如果业主及其居民于通道上乱停放车辆或者乱堆放杂物,非法、无理占有他人的通道,影响他人通行,就会打乱人们正常的生活秩序,发生邻里纠纷。对于此类情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依规予以制止,并追究肇事业主的责任。

5.不得拒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不得拒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是业主最基本的日常性既定的义务之一,业主没有充足理由和充分条件不得拒付物业管理费。

所谓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业主以货币购买的物业保安服务,只有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才能享受这种服务。业主不履行这种既定的义务,不但会损害物业管理人合法权益,而且可能会损害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弊端多多。如有的物业小区内某些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导致整个小区或者整栋楼房停电、停水、停电梯等等,负面影响很大。这种现象必须依法禁止。

业主及其居民享受物业共有的权利和物业管理的服务,应当依法、依规按时足额向物业管理人交付物业管理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类似于个别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日常项目的费用,可能导致整幢楼宇甚至整个小区的停电、停水、停暖,影响他人的日常生活。对于此类情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依规予以制止,并追究肇事业主的责任。受此妨害的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肇事业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不限于本条款的五项义务

以上五项义务,是业主及其居民最基本的义务范围,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所有的义务,第七章“相邻关系”的义务,第八章“共有”的义务,也是业主及其居民应尽的义务。此外还有更多关于财产权、人身权保护的义务。

之所以将以上零物权范围列为业主及其居民的义务,是因为对于每个业主及其居民而言不仅仅是身体力行,而且是负有相互监督、相互管理的义务,着重在于共管的义务。

业主及其居民自律的义务和共管的义务,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对流平衡。在享受建筑物专有权、共有权的同时,需要综合平衡日常生活中的义务元素,任何人不能仅仅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还需要履行物业小区人人共管的义务,以形成“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对流平衡。

业主的基本义务,不是纯粹的民事义务。一旦将他们的义务与国事义务和公事义务发生关联,就不再是纯粹的民事义务了。如《物业管理条例》中就有很多方面涉及到公权力的指导与介入;“法律责任”一章共14个条款,很多是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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