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维权和不侵权的基本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所对应的措施是:(1)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2)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需依照物业管理规约实行;(3)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并且物业管理规约也没有合约的,根据物权法理和习惯法、道德法实行。法律、法规的效力优于物业管理规约的效力,物业管理规约的效力优于法理推断的效力。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
二、基本义务的建构
业主基本义务的建构,主要由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普通物权法或者普通民法组成。
物权法出台前的情势是,许多业主、物业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是引发邻里纠纷的重要现象。对于这些,有的在民法通则中有少许规定,而绝大多数还没有具体规定,并且侵权责任法也没有颁布,建议物权法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立法机关采纳了以上意见。
(一)基本义务与基础权利
基于业主之共有权、共管权、共决权、自治权以及物权管理人之协管权等多种权利的配合默契,业主的基本义务与以上各种权利共为一体配合默契。本条款列举的诸如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禁止性规定,是法定的明显的主要义务;邻里和睦、礼貌待人、扶老携幼、见义勇为、互相帮助等道德规范,则是法定的隐性的附带义务。所有这些义务,既有业主共同的义务,也有社会共同的义务,都是每个业主如影随形的永久性基本义务,不是随便可以拒绝履行或者怠慢履行的义务。任何人不论其职务高低和身份贵贱,应当一视同仁地履行所有的义务。
基于常规性物权保护请求权和人身权保护请求权考量,切实履行义务的业主可以成为维权的权利人,检举揭发违法乱纪和违约者的不法或者错误行为,维护自己和业主朋友们的各种合法权益。
依照本条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监管业主、物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侵害财产权、人身权的主要权力组织。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之特定物权请求的应当不受诉讼时间的限制。
业主的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相邻关系、对世关系可以涉及到很多方面,不止限于本条款甚至于不止限于本整部物权法。
如《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以上行为,无论未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负作用肯定是有的,主要妨害到业主们的通行权、行车权和道路与场所的清洁美观权、安静的休息权,业主们可以参照“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之特定物权请求权之办法限定时间恢复原状,并妥善处理业主之间的相邻关系。
业主的权利往往是与义务联结在一起的。一般而论,享受的权利越大或者范围越宽,所承担的义务就越多。不附加条件的权利是几乎不能立足的,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越少,自动放弃的权利就越多。
(二)纪律约束
业主的基本义务主要为自律性义务,其次是共律性义务、他律性义务。
1.自律性义务
自律性义务,是业主自己给自己约法三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自己管束自己,自己的行为与后果由自己来认真负责。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或者委过是非、概不负责。自己,包括业主本人,还应当包括业主的全家人甚至于临时居住的亲戚朋友。业主本人的责任是直接的完全的责任,业主本人的家人甚至临时居住的亲戚朋友的责任是连带的责任。
2.共律性义务
共律性义务,是业主相互之间约法三章,邻居与邻居之间、楼层与楼层之间、楼房与楼房之间约法三章。除了公民守则、居民守则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还应当适时地补充一些土规约。如果业主觉得不好亲自出面进行规约,可以直接向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提出合理化建议,以便于统一实行。
3.他律性义务
他律性义务,是业主相互之间、以及业主与物业管理机构相互监督、共同遵守纪律与遵守合同的义务。重点对象是商品房住宅小区、住改商小区。这些小区的居民或者外来从商人员来自五湖四海,各色人等与各种不确定、不安全因素都有,要在业主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