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财产一般归业主共有。
2005年7月底开始,全国人**工委组织全国1万多名专家学者和群众讨论修改物权法草案(第三稿),那次讨论会我在广东省于八月初参加了。由全国人**工委编著的《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当时列入“第七十六条”(现第七十三条)的行文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从以上第一款看来,所表述的逻辑思维混乱,是个病句。其一,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有的地方可能与市政建设的有关,但开发商等建设单位为了谋取今后的竞争利益,有的也会保留自己的所有权;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用房肯定与市政建设的无关,但有可能与开发商等建设单位有关。其二,将会所、车库作一个同类项对待,好象归类很别扭似的。会所,是日本等外国物业管理机构中业主“事务所”的业主共有财产。中国除了一些个别小区或高档小区以外,没有业主“事务所”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类的会所,而对外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营业会所就较多一些。写字楼、商务大厦的会所多一些,但这些经营性用房业主与住房业主是不一样的,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的权属情况有差异。住房业主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基本上是业主共有的;写字楼、商务大厦的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不全是业主共有的,主要道路有些是属于市政建设归为国家所有的。
2006年物权法草案进展到第五稿时,已经将以上条款开始修改成现在的模样。物权法现在用“物业服务用房”代替了物权法草案的“物业管理用房”,概念的外延得以扩大。“物业管理用房”仅仅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这一种用房,而“物业服务用房”除了物业管理服务这一种用房以外,还应当包括对外营业服务或者收益租赁经营服务用房。另外,有的专家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共同管理物业叫做“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之托管理物业叫做“物业服务”,不能把两个主体及两个概念混淆。
2.物权法定的含义
本条款的立法意义是“排”字当头,“立”在其中。
第一,排除了“道路是市政设施,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业主享有使用权”的狭隘观点,以建筑物区划内与外为两个基本点,既确立了市政的国有道路所有权,又确立了业主的道路共有权。
第二.排除了“绿地是土地的一种使用功能,业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绿地所有权也就属于国家所有”的混乱概念,既确立了业主的绿地使用权,又确认了业主的绿地附着物所有权,又不影响国家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排除了“业主购房通常不支付物业管理用房的价款,对物业管理用房不存在权利”的理念,确立了业主的主人地位和相应的配套权利,同时也不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使用。
第四,排除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权归属,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的偏颇观点,肯定了众业主高价购买房屋包涵了以上费用,实现了所有权的价值转移,并且肯定了以上共有的权利是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而斩钉截铁地确立了业主的以上几种共有权。
综上所述,物权法以业主为本,排除歧义,正确地设置了“法定”的建筑区划内的共有权,正确地定分止争,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意义。
3.主要的权属争议
道路、绿地的权属争议,是业主共有权中遇到的主要的权属争议。这是经过几年来立法实践经验总结到位的结果,逐字逐句地反复研究,反复斟酌、反复修改,使得条款的每一个字、每一个标点符号达到精准的水平。
关于道路的权属争议。城市建筑区划内道路权属的争议,主要是开发商之间的争议,其次是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争议,开发商与政府的争议不多见。一些地方政府帮助房地产开发商,让市政园林建设单位将道路修到商品房小区为止,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公寓房建筑区划周边的道路和绿化也一般是由地方政府投资的。问题在于,一些物业小区也把属于国家所有的公路及公路绿化带视为自己的财产,影响到其他小区或者其他人的通行。从这个意义上说,要限制业主的道路、绿地的共有权才更贴切一些。
关于绿地的权属争议。城市建筑区划内道路权属的争议,主要是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争议。其实,业主对于物业小区院墙以外的绿化及其土地的权属并不怎么关心,只关心物业小区院墙以内的的绿化及其土地的权属。有的开发商在一个建筑区划内建设起一期工程以后,对购买房屋者声称该商品房面积有多大有多美,等到业主购买到商品房居住进去后就毁约了,就把原来的绿化带铲除,在绿地上又修建起高楼大厦了。本来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