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11-1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相对性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相对性,起源于业主所有权的限制性。业主行使其建筑物所有权受到某种意义上的限制时,业主的专有权和共有权等权利同时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包括禁止性规约的零物权限制和履行义务上的限制,以及客观条件上限制等等。其权利限制是动态的,权利与义务大体上的平衡同样是动态的。业主适当地放弃共有权、进而自觉自愿地履行日常性的义务,或者少享有权利、多履行义务,均表现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相对性。
理论上,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全是限制性权利,存在大量专门的、共有的义务,存在一定的减物权、负物权、变物权的可能性。这就为造就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相对性提供了相应的条件。
物权法第72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指的是一般情势下是这样的。业主的某些共有权,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调整的。比如说,物业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建设用地空闲地改造成露天停车场,理论上或者原则上是对于每个业主都有份额的,而无车的业主或者后来的业主,到头来就没有份额了。对于此类事件的发生,只能认定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相对性,而不能认定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绝对性。法律不能硬性规定是应当按份共有或者不应当按份共有,应当尊重业主的自治权和民主共决权。就是说,有一些共有权、共管权目前不宜统一适用于成文法,或者需要借助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或者逻辑法来进行调整,从而达到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目的。
一般而论,物权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即权利在先、义务在后,权利在即义务存在,权利不存在义务就不存在。但是,一方面,尽管专有权是实现动态平衡的有力杠杆,而在前台表演的却是共有权的替身角色,许多义务转移到共有权上来了,这是专有权与共有权之间的不平衡和共有权与义务上的不平衡。为了权利与义务上的平衡,只有经过权利转移的方式来平衡;最好的方式,是将共有权承受不了的义务转移到专有权上来。如平摊管理费用就是一种相对平衡方式。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动态平衡,是指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整个过程中的动态平衡。包括权利与义务的动态平衡、业主专有权和共有权与共管权的动态平衡、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动态平衡、业主成员权与业主议事权的动态平衡、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议事权与业主成员表决权的动态平衡等各个方面。
当业主的建筑物专有权一定时,派生出业主建筑物共有权、共管权以及成员权、会员权等权利;当业主行使共有权利或者不行使共有权利、放弃权利时,业主同样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当新的业主取代旧业主时,无论其建筑物价值是否升降,无论业主怎么变换,这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对等的和不可移易的。
所谓其动态平衡,是以业主的专有权为核心作用的动态平衡,与其他权利的行使没有必然的联系。从正相关方面认识,他关乎绝对动态平衡和相对动态平衡两种平衡状态。
业主权利与义务的动态平衡是: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适当地放弃权利,承担义务;或者少享有权利、多履行义务。这是一种相对性的概念。譬如,业主做好人好事、参加义务劳动、调解民事纠纷不要报酬;每月提前交纳电梯费,但不乘座或者很少乘座电梯;在集中供暖的情势下,未使用或很少使用暖气设备同意交纳暖气费用。
2.主要表现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相对地弱化一下专有权,腾出空间多做一些有利于共管权的事情;(2)相对地弱化一下建设用地专有权,腾出权利来让位于建设用地共有权;(3)相对地弱化一下地役权,转让建筑物所有权时应当不计较这种免费的转让;(4)相对地弱化一下既得的共管权,转让建筑物所有权时应当不计较这种附带的权利;(5)相对地弱化一下所有权绝对论,相对地加强一下所有权相对论。(6)相对地弱化一下自己的不动产所有权,相对地加强一下共有的不动产作用权、利用权。(7)相对地弱化一下按份共有的所有权,相对地加强一下共同共有的所有权。(8)业主相对地弱化一下自己的各种权利,虚心接受成文法、习惯法和乡规民约和来自各单位和各机关的管理与限制。
运用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来一揽子解决物权焦点难点问题,是我们克服一切困难的一件法宝。我们可以从“业主建筑物专有权的限制”和“业主共有权的限制”等词汇中,可以看到对于业主权利与行为的限制简直是五花八门,限制当然是为了权利及其变动、运动中的动态平衡,目的在于使得业主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