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10-1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绝对性
一、基本概念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绝对性,主要系指各位业主共同享有的大多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稳定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和“房地一致”稳定性之绝对性,以及相邻关系中义务项目多于权利项目的绝对性,一般为共同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和业主共管权的绝对性,区分业主建筑物共有权与专有权动态平衡的绝对性。
其主要体现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则性上。业主建筑物专有权与共有权、共管权相结合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相结合原则,建筑物专有权、共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结合原则,建筑物共有权、共管权与成员权、会员权相结合原则,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相结合原则,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相协调原则,“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原则等等,所有这些原则都是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绝对性的充分体现。其中,业主履行义务的绝对性是“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原则和绝对性的概念,也是罕见的物权法定对象。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绝对性,是由成文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一般是不能由习惯法来规范与调整的。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则由习惯法、合同法、公序良俗或者由法官和自由裁量权来规范与调整。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动态平衡,是指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整个过程中的动态平衡。包括权利与义务的动态平衡、业主专有权和共有权与共管权的动态平衡、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动态平衡、业主成员权与业主议事权的动态平衡、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议事权与业主成员表决权的动态平衡等各个方面。
从自然法上说,业主建筑物专有权本身具有绝对性的一面,业主建筑物共有权本身具有相对性的一面。问题在于,业主专有权是个核心的权利,有众星捧月之势。一般而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动态平衡,是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动态平衡绝对性来展开物权运动的。如果说这种绝对性改观为相对性,物权化方针政策肯定是要及时转变了。诚然,物权运动或者变动由相对性变更为绝对性的机会也是有的,不能一概而论就是了。
物权法第72条放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动态平衡绝对性的信息,一是“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即业主无论是否放弃权利(业主共管权等权利),都得履行相邻关系共有的义务。二是“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即业主无论是否愿意,都得按照“从物权(共有权、共管权)随主物权(专有权)一并转让”。
当业主的建筑物专有权一定时,派生出业主建筑物共有权、共管权以及成员权、会员权等权利;当业主行使共有权利或者不行使共有权利、放弃权利时,业主同样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当新的业主取代旧业主时,无论其建筑物价值是否升降,无论业主怎么变换,这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对等的和不可移易的。所谓其动态平衡,是以业主的专有权为核心作用的动态平衡,与其他权利的行使没有必然的联系。从正相关方面认识,他关乎绝对动态平衡和相对动态平衡两种平衡状态。
业主权利与义务的动态平衡是“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是一种相对性的概念。业主履行义务的绝对性是“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这是一种绝对性的概念。申言之,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动态平衡基于法定的义务胜于意定的义务,胜于权利的刚性要求。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绝对性与相对性,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其共管权在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客观存在,并不是所有的权利与义务是绝对的,也并不是所有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业主的权利与义务,某些方面是刚性的即绝对的,某些方面是柔性的即相对的,而且动态的物权观与静态的物权观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张冠李戴。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绝对性,起源于其所有权、专有权的绝对性。当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一定时,业主一物一权主义法则是绝对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绝对的对世性、绝对的溯及性、绝对的优先权、绝对的物权请求权;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了其专有权与共有权、共管权、成员权或者会员权的一整套权利,这也是绝对可以成立的权利。与此同时,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存续多久,业主相应的义务也就存续多久,并不以业主共有权等权利的是否放弃为先决条件,这也是绝对的。
总之,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绝对性,是其所有权、专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