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09-1
业主建筑物共有权
一、基本概念
业主建筑物共有权,是基于业主建筑物专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本位物权而相应延伸的特定共有财产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身份权、共管权、共决权,是业主必不可少的权利之一。与业主建筑物共管权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是私共化中最典型和持续最长久的混合财产权之一。这种共有权一般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但在一个物业小区内基本形态是共同共有制。此项规定,由所有权关系法和物业管理法规范与调整,但建设用地使用权肯定会由制度物权法统一规范与调整。
很大程度上源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只不过是物权法将它提升到成文法的高度来认识而已。绝大多数楼盘与大厦中,业主没有签订业主建筑物共有权合同,大家习惯成自然了。如果冷不防发生共有权物权纠纷,权利人可以拿物权法第72条至第74条等条款来维权。诚然,有业主建筑物共有权合同的肯定容易解决问题一些。
关于业主建筑物共有权的法制关系与法律关系问题,与业主建筑物专有权相同之处,在规范与调整所有权制度的时候,要注意所有制制度的规范与调整。区分业主建筑物共有权与专有权是技术物权法的一般要求,而规范与调整所有权制度需要政策物权法等制度物权法保驾护航。同样是个非常沉重的话题,远远超出人们想象的范围。无论是土地公有制或者是土地私有制国家,都切身体会到业主建筑物共有权与专有权的重要性与复杂性,都不遗余力地制订专门法、单行法进行统一规范,公法和公权力机关介入的机会也大大的增加。
在工业化、城市化社会里,土地资源的“私权共化”现象最为严重,这从每个物业小区中业主建筑物共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可见一斑。只有这样才是最为公平合理的,大家一直在认同着。
二、一般分析
1。业主建筑物共有权
指业主对于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按份(局部)共有或者全体共有的使用权、管理权,包括成员权。该共有权,包括局部共有、全体共有两种准所有权(管领权)等配套性权利。
基本概念如下:(1)局部共有。指各个楼层的专用走廊、照明、通风设施,可为同一楼层的业主共有,有的可以在自家门口停放自行车或者放一鞋柜等,但以通行无阻为限。部分业主的直饮水管道、网线管道、停车棚等,也可视为若干业主局部共有。(2)全体共有。指业主依据法律、合同以及业主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公共场所及其公共设施等共同享有的权利。譬如,各个业主对于小区的绿化场地、公共通路、公共文体场所、电梯、楼梯、消防设施均具有共同享用和管理的权利,对于自来水、电力、煤(天然)气、下水道设施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共同接驳使用和管理的权利。
业主建筑物共有权,是依附于业主建筑物专有权之配套性权利,主要由信托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因其绝大多数共有型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不能分割或者根本不能分割,业主相互之间负有保护共有财产的责任与义务,即相互之间的共有财产的的信托责任与义务。在建设用地所有权国有制条件下,业主私人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只能依法取得一定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由土地管理法等等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业主建筑物共有权和建设用地共有使用权,是随着业主的业主建筑物专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而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业主出租、出借、抵押、出卖自己的财产,只能以自己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财产与权益。
业主建筑物共有权,除了法定共有、共用的权利以外,还包括约定的共有、公用的权利。譬如,不属于专有部分的其他配套设施,独立的锅炉房、会所、游泳场、车库车位、地下室、防空洞、物业管理中心的不动产、幼儿园、学校、墙壁或者屋顶的广告牌位等,依约定可以成为局部共有或者全体共有部分。
业主建筑物共有权,也可以分为共有兼专有型(类专有权)混合共有权。譬如,自来水、电力、煤(天然)气、消防、下水道设施,总体上是各个业主共有共用的,而具体接驳到各家各户又是专有专用的,这是全体业主的混合共有权(类专有权)。又如,部分业主的直饮水管道、网线管道等设施,总体上是部分业主共有共用的,而具体接驳到各家各户又是专有专用的,这是局部业主的混合共有权(类专有权)。
业主建筑物共有权,除了业主与业主之间的共有权之外,可能存在其他的情形,有的地方也会出现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共有权。有的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商品房的同时,预留一部分商铺、车位或者建筑物归自己所有,并与业主们一同生活,于是形成了新的专有权、共有权的另类“业主”。不过,开发商这种业主,也可以一并归纳入大概念业主之列,适用于同一物权尺度,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