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支配权。根据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这些专门的或专业的工会组织依法不需要登记也可以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共青团、妇联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另一种是需要经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等,主要是一些新近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一般分析
社团法人的资格,也与其他法人一样,依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需要具备四个要件:
一是依法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18条,规定了登记机构、提交材料、社团组织章程、登记生效、不予登记的答复、登记证书、争议的复议、“中国”“全国”“中华”名称的限制、登记证书及其他权利、登记证书的严肃性等事项。
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社团组织经费的来源,因不同的团体有不同的来源,有国家拨给的,有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也有募集来的,还有会费、会员费性质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法人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需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需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这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标准,现在看来显然是不够用的。
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这也是对于社会团体的基本要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18条是专门对于成立登记的规定。其中第16条特意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在同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第19条~第228条是关于社会团体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专门规定。
四是能够依法成立并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法人,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社团法人消灭时,该社团财产支配权将随之消灭。
社团法人行使财产支配权的基本原则如下:第一是专人保管、专款专用、定向使用的原则。按照其公共、公益或专业、专门性社会团体组织的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依法管领、支配、处分其资产。不得设立小金库私分财产,不得擅自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不得利用社团财产来投资股市、期货、债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衍生品,不得超出开支的范围来挥霍浪费社团资财,不得向非特定对象进行捐赠或者送礼,不得有其他侵占、挪用、私分、哄抢、侵占、浪费、破坏和平调社团财产的行为。第二是相互监督、统一支配、厉行节约原则。社团组织的财产来源,有国家的拨付与补助出资(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医院等)、成员自愿的出资(如某基金会建立者、慈善会、红十字会的出资等)、成员缴纳的会费(如工会、共青团、产业协会、研究会的会费等)、接受捐赠赞助(如某基金会、慈善会、红十字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基督教协会的受捐赠等)、社团组织积累的财产等来源。社团组织的财产及其支配权,需要接受出资人、社团成员、捐赠赞助者和司法部门、社会公众的监督,并形成相互监督的财产共管、支配机制。无论其财产来源于何时何地何时方,无论是历史财产、现实财产、将来财产还是增益财产,都需要专款专用,统一支配,不得铺张浪费。
社团法人财产保护与限制,属于专门化、专业化、定向化、流程化保护与限制之列。其财产支配权,属于直接的公共性、公益性、专业性、专门性和利他性支配权。总体上,他不是利己型而是利他型财产支配权。从这种意义上讲,社团法人有公共的信托责任、公益的信托责任、专业的信托责任、专门的信托责任和利他的信托责任。也就是说,社团法人财产的干扰、挪用、侵占、哄抢、破坏,往往来自社团组织内部,因此,对其财产的支配权,要进行严格的控制与限制。此外,社团法人的财产,未经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不得征收、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哄抢、浪费、破坏和任意平调、划拨社团法人依法取得的财产。特别是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的财产,不仅仅受一般物权法特别保护,而且受国家文物保护法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与个人,包括社团组织内自身的单位与个人,凡是侵害社会团体财产的,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