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94-1
出资人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出资人所有权,亦称出资人权益、投资人权益、投资人所有权,系指出资人依据现代企业制度所形成的投资收益所有权,或曰工商企业生产经营的资产所有权、投入产出型所有权以及其他的成套权利。此类专项规定,由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出资人关系法和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统一规范与调整,适用于一般流通领域中的出资人与出资方式、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的出资人所有权需依照特别法、专门法重新统一规范与调整。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经营与照章纳税的出资人权益受法律优先保护。
出资人所有权包括以下几个组成部分:一是为组建企业所投入的资金、实物和权利折算价值的全额或者份额的财产所有权,二是企业运转以后形成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所有权和收益后、扩大再生产后形成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前者是基础性所有权,后者是拓展性所有权,两者之间是因果关系的归一性所有权。
出资人所有权主要由经济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相对地弱化一下所有制制度决定的所有权,相对地加强一下所有权制度决定的所有权,以便于依据现代企业制度的经济法则来调动各类物权主体的投资积极性,更加多快好省地发展国民经济,满足社会需要,改善生活条件。
物权法第67条的专项规定是综合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指的是按照所有制类型和企业组织形式形成的出资人所有权。单一所有制、单个企业或者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形成的出资人所有权属于单纯的出资人所有权,其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相对清晰而简单一些;混合所有制、多个企业或者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出资人所有权属于复合的出资人所有权,其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相对重叠而繁琐一些。
物权法第67条是个笼统性的规定,其把国家的出资人所有权、集体的出资人所有权、私人的出资人所有权都放在一个条款中安排下去了,可能还包含了混合或者集合所有制的出资人所有权。其实,不同的所有制之间、不同的行业之间、企业隶属关系之间都有不同的特点,甚至于相同的所有制、相同的行业和相同的行业、企业隶属关系都有不同的特点。
譬如,同是国有企业,中央国有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也不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同是集体企业,乡镇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企业也不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同是私营企业,新企业与老企业、小企业与大企业也不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就是说,虽然同称之为出资人所有权,而不同的出资人的投资机会、发展机遇和持续成长机会还是不完全相同的,其享有的物权价值、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也是不完全相同的。
现代企业制度中有信誉第一原则、质量第一原则、安全第一原则以及其他的种种大小原则与一般原则,其核心作用是信托投资、信托管理。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法律关系的重心在于内部,不在于外部。某种意义上说,对于外部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法律关系还相对地容易处理一些,对于内部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法律关系相对地不容易处理一些。
这里面既有制度信托物权关系、也有普通信托物权关系,既有常设常规的信托物权关系、也有临时的非常规的信托物权关系,既有重点的信托物权关系、也有一般的信托物权关系,既有自益性的信托物权关系、也有他益性的、共益性的信托物权关系。国有、集体企业本身就是公有、共有的或者公益、共益的制度信托物权关系,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等特种所有权都是制度信托物权关系。在设立、行使、规范、调整出资人所有权时,不能忘记各种性质与形态的信托物权关系。
中国的物权法,仍然是以企业所有制为牵头的体制式物权法。因此,一谈到出资人所有权,又会很自然地联想到国家、集体、私人“三足鼎立”的出资人与出资人所有权。实际上,国内外混合所有制之出资人所有权,也是不可或缺的出资人所有权。
出资人所有权,又称企业投资者所有权,指出资者依法以货币价值、实物价值或者知识产权价值作为向企业投资而获得的身份式物权和结构式物权。其出资人权益与职责,是以其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俗成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出资人所有权是企业的原始或者继续所有权,是主所有权,他们所出资的企业应当是信托所有权,是从所有权。私人独资企业除外。国有、集体企业本身就包含有制度信托所有权的成分,有些时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