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81-1
私人财产的保护
一、基本概念
私人财产的保护,简称私产保护,是指法律规定的对于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是与私人财产的限制对立统一的概念。包括所有权保护、用益物权保护、担保物权保护和其他物权保护的各个法律与物权保护层面,要从私人财产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与劳动关系、社会关系以及自益关系、他益关系、共益关系各个方面进行具体化的保护。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私人其他的财产,一律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这里的“私人”,是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共所有制企业。
私人财产的保护的前提要件,是私人财产的来源合法、使用合法、利用合法和变更合法、转移合法、流转合法、消灭合法。合法程度的大小,与可保护的程度相关并成比例。完全合法则完全保护,部分合法则部分保护,不合法则零保护、不保护甚至于可以进行一票否决权式的禁止与剥夺。
私人财产的保护,主要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来保护,在特定情势下需要由制度物权法来保护。本法第66条规定了私有财产的保护措施,概括为三大板块的防火墙。
私人财产保护的法理逻辑是:边保护边限制,边限制边保护,在保护中限制,在限制中保护。一面由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一面由所有制制度规范与调整。对于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三个领域设定保护与限制性的条件。
物权法、财产权法主要是针对流通领域设定私人财产保护与限制性条件的,除此之外还可能涉及到习惯法的保护与限制、规范与调整。一般而论,私人财产保护非常适合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但在土地使用权之类的不动产很有可能涉及到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我们不光是要利用微观物权法理学的眼光来看待私人财产的保护,更需要利用宏观物权法理学的眼光来看待私人财产的保护。
私人财产的保护是整个物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因为它物权价值相对较小、社会地位较低或者犯错误较多而忽视它、藐视它、歧视它,而应当与其他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享有“一视同仁”的保护。
三十多年来改革开放过程中,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的矛盾加剧,变得非常尖锐与复杂。一方面,某些人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工作之便大肆损公肥私、损人利己、公权私化、贪污受贿甚至于出卖国家经济主权损害国家与民族的根本利益,导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民族财产大量流失;另一方面,某些人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工作之便大肆侵犯私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暴力甚至于血腥征地和违法、暴力甚至于血腥拆迁,令整个社会不寒而栗!所有这些都是冰山一角,都是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继续肆虐的,他们敢于挑战法律的尊严与底线,说明了私人财产的保护面临着十分复杂、十分严峻的考验!同时说明了私人财产的保护任重而道远!
私人财产的保护,从生产、流通、交换、消费到分配的各个领域呈现出白热化的尖锐矛盾,投资关系、劳资关系、分配关系、消费关系和市场关系、产权关系中很多矛盾难以解决,工人阶级、农民阶级被边缘化和相对贫困化,中产阶级被挤压,官僚主义等剥削势力重新抬头……。在这种恶劣的情势下,保护私人财产,应当是重点保护弱势群体的私有财产!
二、一般分析
来源合法,要求私人财产的取得与所有权的设立必须是善意取得的财产并善意设立的所有权,并且符合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取得和所有权设立的条件。其中,合法的对价有偿取得是其主流,无偿的合法取得必须有继受的必要条件。私人财产所有权,也与其他财产所有权一样,主要来源于政策性物权和技术性物权两大方面。
政策性物权即制度物权法中的物权在民法、物权法较少规定,一般在行政法、专门法或者特别法规定的较多一些。如私人兴办企业的财产来源、按劳分配或者其他各种分配的收入来源、退休养老的收入来源、继受所得或者意外所得、救济所得的收入来源等,往往是由行政法来规定的。技术性物权,是以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为核心展开的一系列技术性规定,是与政策性物权规则配套使用的物权法工具。判定私人财产来源是否合法,需要系统地综合地考量,单单依靠一部物权法往往是势单力薄、力不从心的。
使用合法,要求私人财产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定的私人财产可能会有一定用途的局限性,不能随心所欲的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公序民俗、乡规民约,对于私人财产的合理使用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