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的本性使然。全社会的福利社会主义事业庞大无比,单位与个人住房、公共交通、公共设施、教育、医疗、养老、救济、扶贫和国防建设事业等等,需要国家法人的大量供给、有效供给、长期供给,而且这是国家法人责无旁贷的责任,而且唯有国家法人才能担当如此重大的社会责任,而且唯有国家法人或者说国家财政厚实才能逐步满足全社会公益事业的需要。
二、一般分析
现在有人怀疑马克思主义了,对于伟大的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也束之高阁了。然而,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这是不争的事实。
恩格斯说过:“至于我提的关于在国有土地上建立生产合作社的建议,……只要那里还存在大土地所有制,这个措施我们无论如何必须坚持,而我们一旦掌握政权,我们自己就一定要付诸实施:把大地产转交给(先是租给)在国家领导下独立经营的合作社,这样,国家仍然是土地的所有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415~416页)这里,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定要走土地国有化道路,一定要实现农业合作社;二是国家把土地转交给合作社使用,是转交大地产权,转交以后,国家保留土地的所有权。以上语录,是恩格斯1886年1月20日至23日在《致奥古斯特?倍倍尔》的信中说这番话的。这个时期是德国物权法草案讨论阶段。德国物权法定义为私法。其中“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是泛指国家的、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实际上是泛指国家的、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人。第928条第(2)款还规定了“抛弃的土地的先占权为此土地所在州的国库所有。国库因其作为所有人被登入土地簿册而取得所有权。”德国基本法第14条还规定,国家可以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
德国物权法第903条关于所有权的定义是:“物的所有人,以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可以随意处分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说明了没有自由处分权,就不是所有权。
1917年11月7日即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的第2天,立即颁布了两个法令:《告工人、士兵与农民书》和《土地法令》。其中,《土地法令》宣布立即没收地主、皇族和教会土地,废除土地私有制,全部土地归国家所有,并无代价地交由农民使用。1922年又制定了《民法典》、《土地法典》等四部法典,重申了土地国有化。这种制度在1964年的新《民法典》中得到完善(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第364~369页)。
苏联解体以后,1994年11月30日俄联邦颁布民法典第一部分及实施法。第二篇是物权法部分。所有权主体有私有、国有、自治地方所有和其他形式的所有,并专门规定了公民和法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自治地方所有权。不再使用“集体所有制”等一些混乱的经济概念。土地所有权的框架仍然是国有化形式。私人的土地权利有:土地的终身继承占有权(第265条)、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第268条)、地役权(第274、277条)。(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第294~296页)。俄罗斯民法典第209条规定所有权的定义是:“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属于财产的所有人。”说明了处分权比收益权更加重要。
香港是个资本主义制度的宪政地区,属于英美法系。尽管在英国占领达100年之久,至今一直是实行土地国有制。香港人包括经济组织与个人所获得的地权,最高是99年的土地使用权。既然资本主义制度下的香港能够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为什么社会主义的大陆就不能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
严格来说,中国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仍然有很大一段距离。占全国人口75%和全国土地85%以上的广大农村没有切实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影响到全国土地国有化的顺利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同虚设,国家与集体、个人之间的地权非常模糊,产生了一系列矛盾,滋生了许多**现象,且有些**现象十分严重。
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是建立在科学社会主义哲学、社会学、法理学基础上的最公平合理的地权原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退一万步讲,即使中国不搞社会主义了,但是无论如何也要选择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正确道路。
道理很简单,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始终是利国利民的最公平合理的唯一正确选择,这与姓“资”姓“社”没有多大关系。土地所有权私有化和恶劣的土地使用权私有化及其劣根性,不仅危害国家、危害人民,甚至于可以危害全世界,是全世界人民最凶恶的共同的敌人!
纵观全球房地产走势和房地产连带危机的经验教训,得出一个结论,全部症结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地权设置极不公平合理,二是土地的过度利用与炒作。
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是建立在科学社会主义哲学、社会学、法理学基础上的最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