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60-1
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效力检验公式之二
一、基本理念
物权优先权理论,在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都占据着重要地位。普通物权法之物权优先权理论,重点在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上,自物权具有他物权所不能及的居高临下的物权优先权。担保物权法之物权优先权理论,重点在债权保护主义、债权中心论和优先受偿权上,债权具有所有权所不能及的居高临下的物权优先权。制度物权法之物权优先权理论,重点在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上,全民所有制物权具有其他所有制物权所不能及的居高临下的物权优先权。
一般而论,从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或者担保物权关系法中不难发现,理顺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有个大原则大前提,那就是:制度物权法之物权优先权,优于担保物权法之物权优先权和普通物权法之物权优先权;担保物权法之物权优先权,优于普通物权法之物权优先权。这种宏观的等级制物权优先权,不光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专利,资本主义国家也是客观存在的。很多资本主义国家也在大搞特搞福利社会主义,也在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需要大搞特搞征收征用运动,他们也在实实在在地实行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其中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运动最为显著。就是说国家的所有权优先于单位、个人的所有权,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处于最优先的物权地位。也有的国家对于这方面的物权关系处理得不好,出现了严重的物权危机。如印度这个国家,政府要修筑公路,要征收农民的土地和房屋那是非常困难的。反过来说,如果印度实行的土地所有权专属国有化,断然不会出现这种严重的尴尬局面。
中国实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由国家集权制变成了分权制。理论上农民集体占有土地确实有优先权。但这种优先权毕竟是相对的优先权,国家法人的优先权始终是大于集体的优先权,而占有土地优先权大于集体的优先权。国家法人可以依法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集体不能剥夺国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权,这就是优先权的大小之分。其实这是很正常的,是符合普世价值和一般均衡原理、系统工程原理的。如果每个单位搞土地割据,各自为政,就会影响到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况且,农用地的产出效益普遍偏低,难以充分发挥土地的集约化效益。其实,政府征收农民土地时只要补偿合理和安置到位,农民们是不吝啬献出自己耕种的土地的。他们并不在乎自己耕种的土地是所有权型还是用益物权型,并不在乎国家法人的特别优先权对抗集体的一般优先权。
古典物权法中很多私有化条款已经成为死亡条款了,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的公法对抗私法,削弱甚至剥夺私人所有权是常有的事情。中国台湾的土地管理法更有意思了。该土地法第16条严格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第17条更加严格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中国大陆没有这么严格的规定,改革开放过程中,几乎每个外国企业在大量地租赁土地,还有不少外资企业在大陆搞房地产牟取暴利。台湾抵御了亚洲金融风暴,没有发生房地产泡沫危机,经济发展相当平稳,功在于土地国有化水平较高和土地管理的严格程度。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台湾的所谓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实质上也是虚权。
任何一部法律颁布实施必然要由实践由社会来检验,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是国家的或者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论是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或者担保物权关系法,无论是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都回避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现实情势下,农民集体对于农用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确实具有优先权。具体表现在,同为集体,城市集体根本没有分配的土地,而农民集体的土地全部是分配的。农民集体法人所占有的土地面积比国家法人占有的多几倍。这种优先权是农民集体特有的优先权。问题在于,这种优先权到底是所有权的优先权,还是用益物权的优先权?
答案是简单的。用所有权权能对照,用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对照,用物权优先权原理检验,都可以得出其实权或者虚权的结果。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用物权优先权原理检验出的结果
物权优先权表示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个物权圈子内,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权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益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益的实现与圆满排斥或者优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益的实现与圆满。法律赋予某种物权以优先效力,有利于定分止争,厘清不同等级的物权秩序,维护合理的财产占有、利用关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权优先权赋予特定的物权以特定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