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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考量的结果应当是这样的:
[公式1]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土地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容许另有其他土地所有权成立。如果关联人对某土地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权利人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
[公式2]在一块特定的土地上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土地所有权随之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土地所有权。
依据[公式1]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应当有完全的自立性、对世性和排他性。当法定的土地所有权存在而集体不存在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便成为名义上的虚设的土地所有权;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成为名义上的虚设的土地所有权时,与标的土地相关联的自主占有支配人的地权也不清楚是何种类型的地权。
结果表明:集体不直接占有、使用土地也没有土地的收益权、处分权时,却成为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人,而直接占有、使用土地并有农用土地收益权的个人不具备土地所有权;当集体的土地为农用土地时,集体的地权为土地所有权;当集体的土地为建设用地时,集体的地权为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的农业用地改为自己的或者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需要经过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规划与审批过关;集体具有法定的土地所有权时,但自己不能自主、自由买卖和转让各类土地,土地的规划权、转让权、处分权必须经过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规划与审批、征收或者征用过关;物权法前半部分反复多次地强调指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后半部分则以大量条款历数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等,无法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自圆其说。
按照[公式1]的效力原则,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成立时,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成立或者并立;反之,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成立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成立或者并立。实质上,县市区级以上政府代表国家有取代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迹象,如政府剥夺集体的土地规划权、转让权、处分权和建设用地所有权就是明证。如果集体确实够格土地所有权,那么,其权能应当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全套的、缺一不可的,既然不具备这种全套的必要的条件,何来“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依据[公式2]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应当有完全的自立性、对世性和土地转移后的流转排他性。但是,集体的土地担保、抵押时,土地所有权不能担保、抵押;集体的土地转让为建设用地时,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都不能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获得时,几乎不付出任何代价而取得法定的土地所有权,而房地产开发商和大量业主哪怕花费天价也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而只能是土地使用权;先前的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转让土地而消灭,不得对抗的不是“后一个土地所有权”,而是针对后一个土地使用权而已;物权法上半部分规定了集体的地权是“土地所有权”,后半部分又规定了集体的地权是“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公式2]还表示,标的物不消灭,所有权是不会消灭的,标的物永远存在,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永远存在;标的物变更、转移,所有权则随着一起变更、转移。譬如,城市的土地存在时,土地的国家所有权永远存在,城市的土地变更、转移时,无论怎么变更、转移,也无论变更、转移多少次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是永远存在的。但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在变更、转移时就不同了。当集体的土地一旦成为建设用地时,其土地所有权到哪里去了呢?说变更、转移到国家手里去了吧,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从来没有这种明文规定。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来考量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看不出它有什么实在的效力。
集体或者集体成员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成立,甚至于可以长期成立,这里包括了各种农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成立,地产所有权、地产权和部分的土地享用权也可以成立,就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成立。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地种已经确定,但是,法律法规禁止集体或者个人自由买卖、处分土地也同时确定了,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到客体上,都趋向于虚设,当然排他性效力也不能独立存在。
物权法第60条规定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村级、小组级和乡镇级集体,而主持土地规划、土地征收与征用、转让土地、经济补偿等等一系列大权却集中于县市区级政府,这充分说明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具备排他性色彩,可以据此断定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效力。集体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与国家的实在的土地处分权、处分土地的收益权,是性质互反的效力,毕竟是后者的大权能够取代前者的小权—国家的土地处分权、处分土地的收益权取代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集体的地权效力,总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