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8-1
宪法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效力比较
土地所有权城乡二元化、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二元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元化的条款,肇始于八二宪法。尽管如此,尽管物权法沿袭了宪法的基本概念,由于经济社会环境条件和权能设置条件的变化,使得物权法的效力形似而神散,是否完全保持了一致性,不能一概而论。
法律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正规则,法律的乏效力来源于法律的潜规则,法律的无效力来源于法律的偏规则,法律的负效力来源于法律的反规则。一部法律或者一组条款由多种正误优劣的规则组成,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对复杂一些。可以肯定的是,一部法律的全部条款全部是正规则,才称得上好效力、有效力和优效力,即属于公开化、公正化、公平化、合理化的法律效力。
一、相同之处
宪法、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相同之处,这要从字面上、意义上来作分析,两者之间的法律效力毕竟是有所区别的。
1.字面上的相同之处
(1)各类土地资源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表述,从字面上保持一致。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均同时并举。
(2)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二元化、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集体的土地利用权二元化、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与农民个人土地使用权二元化,也均从字面上保持一致。
以上从字面上看不出问题,而只能从所有权的权能结构上看出点眉目出来。
2.意义上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
(1)“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意义均能保持一致;
(2)“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意义均能保持一致;
(3)“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意义均能保持一致;
(4)“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意义均能保持一致;
(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意义均能保持一致;
(6)“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的意义均能保持一致。
以上六方面,除了第(3)方面以外,其余的内容侧重于限制性或者约束性条款。第(4)、(5)方面均为硬约束性条款,而以第(5)方面的约束力最大,在实践中足以抵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效力。
二、不同之处
宪法是于1982年12月4日产生的,物权法是于2007年3月16日产生的,因经济体制改革是渐进的过程,导致了农村集体形式的重大变故,农村集体、集体经济和物权体系也发生微妙变化。
(一)虚拟虚弱的不同表现
宪法、物权法的先后出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设立,是决策机构主观主义的产物。并没有遵从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来立法,也没有按照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进行立法。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虚拟、虚弱的不同表现。
1.主体虚弱或虚位的表现
宪法立法时,因家庭联产责任制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相对地比较虚弱:
八二宪法出台时,一方面人民公社的组织机构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农村集体基本上不再是集体劳动、统一分配,农业生产资料基本上不再统一为集体所有。物权法立法时,因人民公社解体,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相对地更加虚弱或虚位。
物权法立法时,实际上已经遇到了一个极大难题。这种难题,从起草时已经发生。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一种物权必须对应一定的主体。如果主体不存在,物权主体不复存在;如果物权主体虚拟,物权的客体要么虚弱,要么虚设。
物权立法,一共经历了13年共8次审议才勉强通过,其间,各种争议声连绵不断。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弱、虚设的问题,是各派法学家几乎有一致性的共识。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尹田先生在“《物权法》的得与失”一文中谈到了心得体会。他说:“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物权立法时,问题就出现了:立法者找不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人却没了。这是因为,我国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过去的集体生产改变成个体生产。这样一来,农村便不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组织对农地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公社等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了。于是,土地的所有人出现虚位。物权立法应当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经过多次讨论之后,立法者发现根本没有任何解决办法。”(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