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2-1
政策性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基本理念
政策性物权的优先效力,系指以政策法规来补充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或者纠正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中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规定,从而产生优先适用的效力。
政策性物权与制度性物权是交叉性概念。其是制度性物权的一个分支,但有独立的物权体系,对于制度性物权起辅助性补充规定,从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实用效力。
政策性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制度化物权的优先效力,是制度物权法确定的比较优势的效力,它基本侧重于自然资源物权和重要产业资源的“国家优先”地位,即国家甚至可以不用花费或者很少投入便可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如土地、河流、矿藏、海域、无线电频谱、文物、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等等重要的资源,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产业,实现一贯制的“国家优先”或者“公共利益优先”政策才是正确的。
但是,当公共利益的物权同其他方面的物权发生冲突时,就需要重新规范与调整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与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具体工作由物权政策来完成任务。诚然,物权政策不全是规定政策性物权,只不过是很多时候很多情势下拿定政策性物权的方案出来公之于众,并用强制性手段来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关键在于,倘若物权政策与现行的法律牴牾,或者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原则,或者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么,物权政策与政策性物权的效力就一定会受到影响。
事关公共利益的物权、国计民生类物权等政策性物权,与其他民间物权也有很大的比较优势,这种“先入为主”的物权以法定形式沿袭了数千年,又是最先成立和最稳定的物权之一。其中,“国家优先”的物权,是最大宗、最稳固和最最优先发展的物权。此外,国家税收的财产也是关系国家财政物权的政策物权,是以削弱、剥夺民间财产的方式获得的政策性物权,也是“国家优先”的物权,是最大宗、最稳固和最最优先发展的物权,只不过它属于债物权而已。
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的设立、行使、变更、转移、保护、消灭与规范、调整等一整套物权流程,是以政策性物权和技术性物权相结合而成就的,特殊物权法和一般物权法的交互作用是守法和执法的要点之所在。
1.政策性物权
政策性物权,就是制度化物权、制度物权法的物权,主要适用于公有物权或者公共物权、大宗物权与最优先级的物权,表现出最强劲的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与追击权,一般是不受诉讼时间限制的特别保护之类的高级物权。
政策性物权涉及到宪法、行政经济法、专门法和行政法规、部门与地方法规、条例、条令、规章、政策等特别法的各个层次,土地类政策涉及到各个层次的政策,具有专业化、网络化、系统化、制度化和倾向性、强制性等特征,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公权力、强制力、威权力、执行力等方面全部优于技术性物权的优势地位。
它是制度物权法中特种物权的一个品种,多数不存在于法律、法规之中,而是存在于政府的政策法规之中,对于普法、执法中或者现实中存在的某些焦点、难点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与规范,弥补现行法律法规不周全的缺憾。譬如,政府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法律法规作出了抽象的概要的规定,而具体的一些细节、一些征收、拆迁办法与补偿办法、补偿费标准和相关具体事项等,需要政策性物权来加以补充,使得物权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处于圆满状态。
2.政策性物权的效力
政策性物权的效力,是依托立法权、统治权一般以命令式形式强制性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效力。这就是政策性物权的一般效力。
在不与宪法、行政法牴牾的前提下,政策物权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担保物权的效力。这就是政策性物权的优先效力。
西方的物权法完全是微观物权法,只限于一般物权法之普通物权法,一般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几乎是不涉及到,这从理论上到实践上已经乏善可陈。中国物权法是宏观物权法,以一般物权法之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为基础,融入了制度物权法即政策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运用宏观物权法的系统工程分析法不难发现,政策性物权的刚烈性、强制性和定向性、统一性全部优于技术性物权,在公示力、公信力、公权力、强制力、威权力、执行力等方面全部优于技术性物权。就是说,制度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全部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特殊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全部优于一般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因此上,政策性物权是最优化和最优先的物权,政策性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社会关系全部是非一般的关系,政策性物权的法律效力优于技术性物权的法律效力。
政策性物权有很多特征与优点,如法律保护的重点突出、目标明确、通俗易懂、责任清晰,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