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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0-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0-1

物权法的法制效力

一、基本理念

物权法法制效力,是公开化、公正化、公平化、合理化的法律效力,是物权法本质上的效力,任何法律必须具备这种素质,物权法也肯定不例外。相比之下,物权法就其本身的法制特性而言,对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相关物权之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等事项是最较真和最细致的,故对其法制效力有更高的期望与要求。运用普通物权法的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不但可以纠正本普通物权法系的一些缺点错误,而且还可以纠正其他物权法系的一些不合法理与常理的缺点错误。

譬如,运用普通物权法的所有权四项权能、用益物权的三项权能法理,就可以准确地判断出所考量的物权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以及该项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脉络。在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运用这些技法,就可以提纲挈领、举一反三,收到事半功倍的好效果。

物权法的效力,从基础理论上阐述,其的主要功能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制效力,二是综合效力。因为立法、普法和执法三个过程均能够影响到物权法的效力,而以立法的效力为最基本的和原始的效力。

物权法就是确认、保护和利用自然物和人造物的公开化的成文法,可以公开声明某些物归谁所有,公开各种主物权与从物权的类型和法律规则,公开支持谁和不支持谁。

所谓物权法定,是指某种物权是否属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自物权、他物权和自益物权、他益物权、共益物权、公益物权,以及有物权与无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长物权与消物权,以及由所有制法决定的物权和由所有权法决定的物权。

关于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的法定,在开门立法、科学立法和公开化、公平化、合理化基础上,广泛征求专家和群众意见基础上,才能收到好的效果。

中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四项权能、用益物权三项权能的定义是科学的、准确的。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规定,物权法只能根据宪法规定的模式来规定。笔者在物权法颁布前,曾多次建议“修改物权法草案从修改宪法开始”,并写下了46万字的《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与物权实务》,重点是修正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规定,但最后并没有得到回应。

二、基本规律

1.物权公开化是衡量立法、执法效力的先决条件之一

物权公开化,是世界公认的财产权对世规则。立法执法公开化和民主化,是防止统治利益集团独裁**、私下操纵立法机器、大搞公权私化、贪污腐化和破坏国家财产权的防火墙利器之一。

任何一种物权只要不存在瘕疵,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排他性、对世性。对于国有、集体大宗有形或者无形资产的交易或者转让,采取公示、公决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必须形成制度化、常规化。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决算、立项、采购、分配、消费、交换等财产权的行使,应当向媒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公开,避免浪费与**现象的发生。一切应当公开的物权,就一定要公开。公务官员及其家庭成员自行申报及公开财产、财产来源与去向,是否经商办企业,是否双重国籍、可以移民海外等等应当公开的,一律公开。

物权公开化,不仅仅在于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公开化,每次修法也要公开化。小公开、半公开,不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缺乏圆满度、公信力,会留下许多法律瘕疵,影响法律效力的充分发挥。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的出台有1。5亿人参加讨论,几乎占全国人口的1\/3,同时提出了116万多条修改意见,是迄今为止最为公开化的法律之一。这部宪法相对稳定直到1975年才开始修改,1978年政权更替以后再次修改。此后对七八宪法有过一次大修改、四次小修改。建国以来第二次大修改是1980年9月。1982年对于宪法进行了史无前例的大修改。如果按照五四宪法的讨论人数比较,此时全国人口已经高达10亿人以上,至少应当有3亿人参加讨论才能算与五四宪法公开化水平相当。至于中国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规定,也是八二宪法开始确定的,此后的四次修改,仍然保留这种土地所有权模式。

物权法是一部很重要并且很深奥的财产法,公开化立法的程度却也不高。虽然历经13年并8稿定谳,但是在专家学者和官员圈子里进行的,官方没有公布参加讨论人数,只公布收到修改意见10032条。此时中国人口已经超过13。5亿人,是制订五四宪法时的二倍半,按理说应当超过4。5亿人参加讨论,才能达到五四宪法的公开化水平。

2.物权公正化是衡量物权法科学性效力的标杆之一

物权公正化,是建立在科学的“一物一权主义”基础上,科学地界定物权的排他性、对世性,它是衡量物权法效力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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