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田同耕”、民国初期孙中山政府“耕者有其田”、井冈山红色根据地“平分地权”及五四宪法“保护农民地产权”制度,是相对平均主义的土地分配制度。但是,目前的农村土地分配制度,还是有别于以上制度,因为是在人民公社集体化发展起来的分配制度,农民集体与个人没有自由买卖、典当、抵押等处分土地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土地统辖权。所谓分配土地,也是在国家统一下令、统一政策、统一时间、统一方式主导下的分配。
农民身份权派生的“按份所有”、“按份分配”的物权制度,最大焦点问题,还是土地分配制度上面。当分配公正廉明时,这种物权制度是和谐的;当分配不公正不廉明时,这种物权制度是不和谐的。判定物权制度是否和谐,不应当孤立、静止、片面地看问题,而应当系统、动态、全面地看问题。
2.集体成员身份权人人平等
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权应当人人平等。农村集体成员不比城市集体成员,因为:农业产能低、附加值低,村民经济来源短缺;多数集体是困难组织,多数农民是困难群众,集体与个人自救能力不济;特别是农用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而中国农村人均耕地才1亩左右,农村集体新加入的成员没有农用土地就容易失去基本的生产生活来源,最好是打破年龄界限人人平等;特别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权或者分红权、分配权,这是农村集体成员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最好是打破年龄界限人人平等。
假设,农村分配土地时,光给18岁以上成年人分配,不给18岁以下村民分配,这肯定是不公平的。现行的土地承包期是30年至50年,甚至于有长达70年的,而未成年人不会永远是未成年人,按照那种逻辑,有的村民可能会一辈子也分配不到农用土地。村里迎娶的姑娘或者上门的女婿,长期不给分配土地也是不妥当的,村集体应当限定时间调整农用土地,让他们有土地恒产、安居乐业。
假设,村里姑娘出嫁到其他村庄,或者上门女婿到其他村庄,原来所享受的村民股份分红权完全被人为的消灭了,到了新的村庄没有股份或者只有一半的股份,这就不公平了。原则上,他们处于以上情势下,可以获得原村组织一半的股份。如果他们在原先的村庄没有股份,后来原村组织有了股份制和个人分红权,那么,姑娘出嫁或者上门女婿就没有追及权。如果原先的村庄有股份与分红权,但到了新的村庄拥有全额的并且是高于原村庄的分红所得,才可以适当考虑取消原村庄的股份与分红权。
综上所述,所谓的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权应当人人平等,指实事求是的村民身份权的大致上平等,带有产权救济、财产分配救济、宏观的困难救济和法律救济的哲学意思在内。可以弥补成文法律规定不够到位或者不够周密的漏洞,用习惯法之公序良俗、衡平法之向弱势者倾斜原则、村民自治监管办法来确定,并不得迟延解决村民内部矛盾问题,特别是对于新村民入股权与分红权及其他各村民拥有的同等权利,应当就地就时解决。
从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看,物权法第126条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假设,农民们在签订土地承包责任书时,循着农民身份权“按份分配”是公正廉明的。但土地是固定的,土地面积基本是衡定的,而村民是不固定的,是生息不止的。如果将土地固定得太死,就会产生很大的的矛盾:譬如,在第一代繁殖以后新增人口分不到承包地,可能存在的情形,有的甚至连累到第二代甚至第三代、第四代,那样的话,土地分配不公情况就更加严重。如果承包土地是长期固定的,许多人就会出现少地化或者无地化、贫困化,结果从开始时的分配土地相对公正廉明,酿成农村社会两极分化的严重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应当需要有后续的补救措施,以避免以上问题发生。
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包括本条款规定的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与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与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民主决策权利,共五大内容的农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其中一些内容也适用于城镇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主要取决于集体组织内部和民主监管,集体组织内部解决不了的问题可寻求上级政府出面解决,上级政府出面解决不了的应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不过,目前情势下,村民自治与政府协调、司法救济三个方面相互关系的法律不是很完备,还存在一些法律空白点,需要不断加强法制建设、行政制度建设和村民集体民主化建设,化解农民集体以及城市集体内部的各种矛盾,为集体组织的法制文明化和民主文明化建设贡献力量。
本条款所示的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但第(四)项的规定一般亦可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的专控所有权与民主处分权。问题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