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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38-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38-1

集体财产主要保护对象

一、基本理念

集体财产的主要保护对象,主要指农民集体财产的主要保护对象。其主要特点是,集体所有制是法定的,集体的土地利用权也是法定的,故所有制关系法决定了所有权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决定了用益物权关系法。对于法定的和限制流通的集体财产保护,比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一定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追击权和物上保护请求权。对于一般流通的集体财产保护,适用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一般规则的平等保护。

物权法第58条规定了集体财产的主要保护对象:“(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关于集体的土地统辖权、利用权和作用权,明显是农民集体财产的主要保护对象。其他各项各类,是农民集体财产的另类主要保护对象;集体的动产一般定义为一般保护对象,限制流通和禁止流通的动产为主要保护对象。除了农民集体财产的主要保护对象以外,就是城镇集体财产的主要保护对象。城市集体不具备土地统辖权、利用权和作用权,因为城市的土地专属国家所有,不能归集体所有。

关于集体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在中国物权法出台前后,法学界有些争议。

有的认为,农村集体经过土地承包制分田到户和撤销人民公社以后,已经不是传统意义的农村集体了。有的认为,目前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应当是集体共有制,不再是集体公有制。城镇集体经过承包制和股份制改造以后,也已经不是传统意义的城镇集体了。

有的认为,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比照物权法所有权四项权能或用益物权三项权能,因农村集体主体虚位和土地处分权虚位(不能自由买卖农村土地)而成为虚拟的土地所有权,比较贴切的倒是农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的土地用益物权,本质上是土地统辖权、利用权和作用权;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实为主要为个人的土地用益权(占有权、使用权,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处分权)。倘若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所有权主义”法理学来严格推理,可能会比法律的模糊性规定更加切合实际一些。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加以说明,没有解释为什么集体缺乏土地处分权仍然称之为“土地所有权”,也没有解释物权法前面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后面又规定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其中否定了集体所有是集体共有。

权威解读文本中认为,集体所有和共有是不同的。共有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一部分,集体的成员不能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以上说法,似乎有一定道理,说明了集体所有是相对稳定的所有制,自然人、法人共有是相对自由的所有权。两者之间在确认、保护方面确实有一定的差异。

如果全面分析和一分为二地看问题,其中一些物权法理还有得商榷。

一则,关于公有制问题。政治经济学中界定公有制有个尺度,那就是生产资料、劳动工具和劳动力是公共所有的,产品分配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方式。目前农村大多数地区实行家庭承包制,公有制三要素已经改变,分配方式上是自足自给,只有土地是国家分配的。其他农村地区和城镇地区的集体,基本上实行股份制了,按股分配是主要形式,按劳分配是次要形式。其实股份制在西方国家都很盛行,他们在政治经济学上统称私有制,而物权法理学上称之为共有制。

二则,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苏联法系中,城乡土地全部是国有的,集体农庄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可能中国是个先例。问题在于,八二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时,那时对于所有权的定义为所有制的占有形式,此后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法律将所有权定义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种权能,这里面存在时空差和权能差。

三则,关于财产处分问题。关于自然人、法人对一项财产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实际上,他们对于动产和易分割的不动产是这样,对于不易分割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不是这样的。如业主专有的财产可以自己分割,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不易分割。合伙企业和股份公司中的不动产和动产也有不易分割的,如上市公司中股东抽逃资金都不行,更甭说分割共有的土地使用权。

实际上,集体整体上没有买卖土地的处分权,当然包括集体成员在内了。农村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出嫁女或者入赘男离开家乡后仍然保留土地使用权;比较发达的农村地区实行了股份制,以承包地入股的,出嫁女或者入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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