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本身的侵害。私有财产是私人亲自管领,财产关系并不复杂,而国家财产往往是多头管领,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就是说,国家这个权利主体表面上看起来是很强大,实际上很弱势。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这个关键的诉权关系上,国家财产被侵害的已知点比私人财产被侵害的已知点要朦胧得多。在这一点上讲,财产保护的天平,向国家财产倾斜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其三,由于国家财产的保护往往处于弱势,有史以来,国家财产被侵害的规模与数量最大,问题最为突出。如中国在改制过程中,仅仅十几年时间,按照经济学家郎咸平的说法,国有财产损失高达13万亿元;按照经济学家胡鞍钢的说法,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因**造成的损失,每年高达1万多亿元;按照经济学家吴敬琏的说法,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因**造成的损失,每年高达5~6万多亿元。以上3个数字是交叉统计的数字,不能累加,但足以令人怵目惊心了。有鉴于此,国家财产保护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二,保护国家财产的诉讼主体,应当放宽要求。
对于保护国家财产,譬如保护国有企业的国家财产,究竟是设置、承认一个诉讼主体,还是几个诉讼主体?能不能将公诉法与民诉法并列起来,发挥各自的维权作用?这不仅仅是一个诉讼技术问题,更主要的是诉讼主体的原则问题。
从理论上定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的财产,国家的财产是全民的财产。当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遭受损失时,就是全民的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侵害国企中的职工损失最大。当国有企业的财产损失发生以后,被侵害国企中的职工群体或者个体理应当存在诉讼主体的资格。而按照旧的惯例,国企的财产被侵害以后,只有检察院才能行使公诉的权利;而国有企业的诉讼主体,除了企业法人代表以外,其他人无权充当诉讼主体,这实际上是在保护国有财产上人为设置了障碍,将普通职工挡在了法院的大门之外,对于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合法权益很不利。
很多时候,国企财产损失的罪魁祸首就是企业法人代表及其他职业经理人,当他们违法犯罪时,不仅仅是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而职工包括民工们的权益同样遭受损失。当然,还有一种情况,甚至国企财产没有遭受损失,但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大打折扣,或者无缘无故地被下令待岗、下岗、买断工龄而失业。还有一种情况,是国企的无良职业经理人与政府的无良官员沆瀣一气,狼狈为奸,上下其手地利用各种名义侵吞国企资产,同时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更难对付。有的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微妙,往往睁眼闭眼,拖办、拒办相关的案件,使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权益的美好愿望不能实现。
依笔者之见,保护国家财产、国企财产应当不拘一格,应当大力放宽诉讼主体的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认有这么几个:1、检察院;2、国企法人代表;3、国企的工会组织;4、国企的群体;5、国企的个体;6、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7、当地的人民代表;8、其他知情人、举报人。当然,与诉讼案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回避,不能充当诉讼主体,只能充当被告人、担责人。
现实情势下,许多地方的政府官员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上下其手,大肆贱卖国有企业,买断工龄让大批工人回家吃老米,让他们这些魔头自由自在地坐地分赃,工人们上诉到地方法院,而法院拒不立案。说什么工人不是所有权人,不能代表所有权人保护所有权云云,眼睁睁地看着那些违法分子将国有企业的资产贱卖殆尽。国有企业是全民所有的,不是政府和国企所有的,工人们才是国有企业的主人,为什么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呢?真是咄咄怪事!甚至有的国有企业的工会主席状告企业法人代表即总经理贱卖国有资产,也被法院顶回去了!
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但是这种思想路线是不能动摇的。这是宪法、民法通则规定死了的,是没有价钱可讲的。保护国家财产,是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保护国家财产,人人有责,人人有权。保护国家财产一定要群策群力,广开门路。这样的改革措施,可以由单一部门、单一形式保护发展到多种单位、多种部门、多种形式的保护,一同发挥群体优势、集约优势、速效优势,不仅可以保护国家财产同时可以保护职工权益,同时为国家节约维权成本,为执法部门减轻负担,提高总体的效率。同时,较好地发挥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效力,让各种法律的各个条款较快、较好发挥其效力与能量。
全员、全视角、全方位、全过程、全要素地保护国有资产,众人拾柴火焰高。宁可将困难和办法想多一些,宁可维权的诉讼时间、诉讼主体放宽松一些,才是正确的选择。多年来的活生生事实证明,国家财产、国有资产的保护,始终面临着巨大的阻力和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对于立法机关和执法者以新的考验。全社会对于保护国家财产、国有资产和反**的积极性十分高涨,只要法律到位,措施得力,我们一定能够打赢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