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71-1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一、基本概念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指中国的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专有土地所有权分庭抗礼的二重性自然资源所有权,基本形式是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法律另外规定农村或者城郊土地归国家所有的除外。总体上优于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但比较全国城乡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还有一定的差距。可视为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向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一种过渡形式,代表了保守的一派法律专家的物权价值观与立法意向,并不代表提倡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派法律专家的物权价值观与立法意向。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统指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以及城市的土地所有权与乡村的土地所有权基本二元化,以及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和集体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二元化,甚至于衍生出农村集体所有与城市集体没有这种另类的二元化,这是由中国特色所有制制度和制度物权法决定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形成了土地公有制与土地共有制并存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制度。这种土地所有制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确立,总体上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效果,优于土地所有权私有制而次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尽管同为专有土地所有权等级,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仍然不失为专权化、威权化、立体化、全能化、拓展化的最优先级的相对强势特种不动产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非专权化、非威权化、非立体化、非全能化、被拓展化的次优先级的相对弱势特种不动产所有权,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在这几个方面。
譬如,国家的土地所有权除了行使物权的主体与同等权利以外,还结合了执政权、行政权、立法权、执法权和管制权、管理权、规划权、干预权、征收征用权、没收权、土地转让权和最优先权、最排他权、最对世权、最溯及权、最重量级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等多种一揽子权利主体与特别权利,还结合了土地所有权的地上所有权、地面所有权和地下所有权等一揽子的立体化所有权,不同凡响地鼎立了最优先级的相对强势特种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第47条还特别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标志着,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可以城市为基地,不定期地向农村和城市郊区延伸,改变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相反地,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从主体到客体、从权势到权能、实用性等等,一切的一切不及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集体组织根本没有土地买卖的转让权,实质上蜕化变质为土地的用益物权。
所谓二元化,是反对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即反对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的法律哲学模式。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是一极,农村集体所有是一极,两极分化的结果便形成整个国家内部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必然形成多中心即无中心论,它们之间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排他关系和法律关系的矛盾定会更加错综复杂,客观上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存在一些侵权空间、投机空间和权力寻租空间,容易造成国家资产、集体资产的大量流失。确切地说,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所产生的弊端多于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的弊端,但比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弊端少了许多。
新中国是在推翻三座大山、实行民主专政和多次土地改革并破坏土地私有制的条件下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没有如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那样一步到位地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这与意识形态、物权理念、本国国情、现实条件和立法宗旨有很大的关系。
依据八二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制度物权法设置的土地所有权基本制度,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在内,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的支配权、管领权、管制权和公有制信托所有权优于集体的专有土地所有权。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具有实用化、多元化、立体化和威权化等诸多特征,所有这些实权是集体包括农民个人是不具备的物权优势与物权价值。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越来越会显示出无限的生机活力,而集体专有土地所有权因权属关系不够明朗而逐渐走向式微。
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或者土地所有权城乡二元化,本文称之为“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根据过去一些法律“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分析而来。其本义,有两层意思,一是城市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二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其引申义,还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等多种表现形式。
所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指社会主义国家初期阶段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种逆向选择方式,即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城市土地所有制和农村土地所有制同时并存的二元化、“一物二权”(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用益物权)并立、混合的土地物权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