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70-1
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指中国依据宪法、自然资源专门法等制度物权法确认与保护的专门归于国家所有并将地产权固定下来的五大类所有权,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之五大门类的国家专有所有权,以利于自然资源的合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并相对地平衡国家与农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与集体的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部分相对,形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格局,各自为政。主要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需依据制度物权法的规则来实行。国家对于这五大类土地采取特殊保护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和擅自买卖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受宪法、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抵押、设定负担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依特别法进行严格控制。
此项特别规定,由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和土地利用权关系规范与调整,突出国家法人土地所有权的特殊身份,其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等权利全部优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之所以将属于国家法人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原野自然资源归结为国家专有所有权,而不是国家专属所有权,居于所有权的第二等级档次,是因为国家法人不是唯一的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也有同样的土地所有权,并无绝对的排他性。
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实为五大类不动产复合型所有权,包括林地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山地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草地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荒地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滩地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核心物权是土地所有权和地产所有权。这些不动产所有权分为两个部分来行使与保护:第一部分是土地所有权需要固定。法律规定,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永远不得转让或作担保之标的物对待;第二部分是土地所有权上的附着物可以依法交易、担保或者转让。如林地或者山地上的林木竹木和其他草木植物;草地或者荒地上牧草和其他草木植物;滩地上的植物与动物。但国家禁止砍伐的林木、禁止割刈的草类、禁止捕捞的鱼类以及其他法律禁止交易的国家保护动植物除外。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原野自然资源,属于经济社会的第二类自然资源,仅次于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等第一类的自然资源。第二类自然资源主要提供人们衣食住行的必需品或者原料品,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关系重大。为了加大自然资源的利用程度,巩固农业经济,国家审时度势毅然决然地将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削弱为积极权能,政府代表国家一手加强土地所有权的**力度,一手放开国有农场的生产经营权,并为农业经济的长足发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二、财产信托管理制度
1.财产信托管理制度
国家原野自然资源采取财产信托管理制度,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国有农场、军垦农场及其他国有企业是国家的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代表国家行使全民所有制的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自然资源的利用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理并统一登记生效。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原野自然资源也是土地类自然资源,因为中国的土地所有权采取二元化管理模式并且国家的所有权是专有所有权,故国家的五大类自然资源所有权同样采取二元化管理模式,并且国家的所有权是专有所有权。不过,国家以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补偿法或者赎买法,可以变更集体的专有所有权为国家的专有所有权以至于设立国家的专属所有权,而集体或者其他的单位与个人则不能这样变更。
这里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是法定的国家财产信托所有权人,无论当事人是否在意,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与意定的信托所有权人有着本质上、原则上和物权技术上的区别。因为一般信托所有权人,是根据所有权委托人与准所有权受托人双方意愿不定时、不定人设立的,所委托的财产也不是特定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是由法律指定的,物权主体与客体从头到尾是始终如一和固定在一起的。可以肯定国家的全部财产都是由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支配或者管领的。由于政府和国家企事业单位各司其职,国家的自然资源信托所有权的行使往往是双重性或者是代位性的行使。如国家的自然资源遭到侵害或者破坏,当地政府和相关的国有企业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可以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及其他权利。
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的物权关系,本质上是国家二类自然资源土地所有权的制度信托物权关系,分为对内和对外的两种物权关系。对内的物权关系,是国有企业对当地政府承诺保值增值的信托责任,并且,企业管理人员承诺对企业职工关于改善劳动关系和民主管理的信托责任。对外的物权关系,首先是与外界的土地产权与农业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