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66-1
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亦称土地资源类或者建设用地类国家专有所有权、全民的专有土地所有权、城市国有土地的国家专属所有权,是中国制度物权法确定的与集体专有土地所有权并立的基本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是介于国家专属所有权和国家专控所有权之间的“第二类”国家所有权,是集城乡国有土地支配权、管领权、管制权和制度信托所有权于一体的综合性特别所有权。这个概念是就全国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总的形势来定义的,实质上,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完全能够定义为“中国城市国家专属土地所有权”。
此项特别规定,由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不动产统一管理制度和不动产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地役权关系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统一规范与调整。因为土地是人们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财产之一,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经济价值、物权价值与众不同,国家必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行使土地所有权、土地监管权,公平合理地下放土地使用权,平衡各种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关系,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与义务。
物权法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是一种排他法的新规定,一改过去“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机械主义规定,实事求是地将部分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确定为国有土地。
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农村,是指从事第一产业即农林牧副渔业的区域,是除了城市以外的有主土地的区域。至于城市与农村之外的未利用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果按照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来推论,应当视为国有土地。
之所以将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定义为“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比“专属所有权”低一个档次,是出于以下方面的原因:全国的土地所有权布局,除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大部分集中在城市,小部分分布在农村)以外,还存在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全部分布在农村),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在全国并不是独一无二的绝对的土地所有权。以上推论是从全局上来分析的,如果单从城市局部方面的土地所有权来看,“中国城市国家专属土地所有权”完全可以成立。因此,国家法人土地所有权是由两部分组成的:第一部分定义为中国城市国家专属土地所有权,这是主要的和控制级别较高的土地所有权;第二部分定义为中国农村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这是次要的和控制级别较低的土地所有权,在农村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列。故总体上称之为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总类上不存在国家专属所有权。因为除了国家可以拥有此类所有权之外,农村集体也同时拥有。因此,将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总类定义为“国家专有所有权”。如果细分其种类,城市土地所有权,具备“国家专属所有权”的要件。城市土地所有权,也是完全绝对的、排他的、权能完全消极的一类国家所有权,并且也是永久固定的、没有其他权利人并列的一类所有权。
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的支配权、管领权、管制权和信托所有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行使国有土地二级信托所有权。其客体主要是各个城市的国有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和无主荒地,以及各种国有的空闲地。根据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主要由中国的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是根据制度物权法的原则精神来统一规定的。根据公有制的法制宗旨与宪法规定来确定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包括中国城市国家专属土地所有权,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与民争利,而是为了更加合理地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资源,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促进房地产经济良性循环,尽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发展的需要,同时将各种物权关系保持完好的状态,避免国有资产在土地私有化条件下发生大量流失。
二、功能特性
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的基本范围与功能特性如下。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所不具备的法律关系与物权效力的优势。
第一,是第二专控等级的土地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和优先权、排他权规则,可以确定:
第一类,即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类。如果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在全国是独一无二的,并且其土地所有权是永久固定的,则可定为最高控制等级的土地所有权—国家专属土地所有权;
第二类,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类。如果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在全国不是独一无二的,仅仅所取得或者所规定的部分土地所有权是永久固定的,则可定为次最高控制等级的土地所有权—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
经过对比鉴定,中国的土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