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小公共利益应当让位于大公共利益、平时的公共利益应当让位于战时或者应急救援时的公共利益、非国防的公共利益应当让位于国际的公共利益。
3.高级物权优先原则
高级物权优先原则,指高等级的物权存在并且没有放权让利的余地时,某些水流的利用权应当权衡轻重,首先授予高等级的物权人,或者高等级的所有制人。其中,原则上高等级的所有制人可以优先于高等级的物权人,个别的特殊的情况除外。
有的物权法学家坚决反对在物权法解读中搞所有制级别化或者特殊化,表面上是很有道理,实则毫无道理。即使是资本主义国家,仍然存在“国家所有制优于私人所有制”的物权倾向与物模式。应当明白的是,在一些自然资源的利用权设置上,最合理的配置方法是国家优先。当然,西方国家对于所有制的划分很粗暴,除了国家所有制就全是私人所有制。
中国的产权所有制,从高到低排列依次为:国家(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合有制(本人增加的一种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和其他人所有制。
4.长远利益优先原则
长远利益优先原则,指水流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问题上,从长计议,长远规划,统筹兼顾,以稳妥为主,以长远利益为主,不能因小失大,更不能得不偿失。原则上,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长远利益优于眼前利益、民族利益优于外国人的利益。否则,必须采取重典治乱重典治理的办法,果断关闭污染项目与污染企业,并追究所有责任人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
这个原则问题好像是老调重弹了,一些人听后老是不高兴。殊不知,中国各地的水流污染环境问题愈来愈严重,罔顾法律的尊严与他人财产生命的安危,只顾埋头生产埋头无安全地排污水与污汽,导致许多地方出现了癌症村、癌症社,大量地毒死人畜与鱼类。
更有甚者,某些地方的官员为了取得所谓的政绩,竟然引进外国大量的严重的污染企业,出了安全事故以后,竟然有地方官员当污染企业的黑保护伞,受害者家属上访与状告无门,使得违法分子有恃无恐,更加肆虐。
发生以上严重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企业和地方政府官员缺乏环保意识,缺乏职业道德,违背了长远利益优先原则。
5.重大利益优先原则
重大利益优先原则,指相关的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独立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使有限的水流资源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其中,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农民们退田(种植业)还湖(养殖业),挖塘养鱼养鸭种藕种菱角,允许农民们在种粮的耕地上种植蔬菜、果树等,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努力减轻农民的思想负担。
但是,一个时期以来,有些官员的惯性思维没有转变过来,他们认为农民的本分就是耕田种粮食,认为耕田种粮食就是保护基本农田。如1998年12月27日出台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真叫农民们哭笑不得。
问题在于,农民们多年种植庄稼遭遇了许多不幸事情,如谷贱伤农、化肥农药大幅度涨价而粮食价钱老是涨不上去,甚至于经常出现卖粮难和种粮亏本等问题。然而,农民们心里清楚,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以及种植蔬菜等,附加值往往高于种粮的附加值,而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自主权,这种权利是不能随意剥夺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就规定了“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只要不对于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便可。仅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没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6.水流地役权优先原则
水流地役权优先原则,指农业地役权、工商业地役权或者城乡自来水业地役权成立后,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让以上土地、水流利用权人优先使用其土地,并提供便利条件,让他们顺利地行使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排涝权、灌溉权、自来水管道安装权、人与车船的通行权等权利。
原则上,法律允许水流地役权人可以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实施“合理的占用”,或者是“优先的占用”、“无偿的占用”,甚至于有的是“长久的占用”。这种优先权的暴烈程度几乎与公共利益优先权的暴烈程度相同,只不过是基本不需要依靠公权力来介入和作用范围小很多罢了。但总体上比公共利益优先权更加优惠。公共利益优先权的行使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经济补偿,水流地役权的行使跟一般地役权的行使一样,一般不需要经济补偿或者付出什么经济代价,除非对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造成了损害。
以上六大原则的六种权利人发生对碰的物权关系时,还可以优中选优。有时候情况比较复杂,需要通盘考虑。一般而论,公共利益与水流地役权必要时就成为必须的优先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