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没有政府的担纲,征收根本无法进行,补偿很难到位,也不能保证社会保障机制的运行。
第二,公益的目的性。征收与征用的目的,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建设而进行的组织活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了原属私人或者集体所有财产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应急救援包括抢险救灾而进行的组织活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了原属私人或者集体、单位所有财产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
第三,公权力的权威性。征收与征用,均具有权威性的一面。如果没有权威性,国家征收、征用他人的财产不能顺利进行;如果没有权威性的补偿机制,集体或者单位和个人的应有权益不能保障。
第四,补偿的必要性。征收和征用,虽然为了公共利益,但是,保护物权人的权益,对于被征收人、被征用人进行经济或者实物补偿,都是征收和征用工作中重要的一环。
第五,对象的目的性。征收、征用的标的物相当广泛。一般而论,是“缺什么,征什么”、“需要什么,征什么”。
第六,部分通用性。国家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不一定为自己使用,但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这后面的一点,与征用类似。
以上所谓的“共同点”,实为相似点,只有“公共利益”的目的才是完全相同的。
2.征收与征用的不同点
征收与征用的相似点较多,但针对性不同,两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点。
第一,法律生效情形不同。征收是原属单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改变或者原标的物被消灭、被剥夺,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所有权没有多大关联,生效的法律不止一种,法律的生效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政强制执行;征用是个人或者单位财产使用权的临时变更,并不一定要消灭原标的物,征用补偿费与被征用财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有关联,直接以其价值来下发补偿。对征用之物损害的需给予赔偿,未损害的一般是要求原物奉还,作象征性的“补偿”(实为奖励)。征用仅仅是应急救援状态下的短期突击措施,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财产返还给原权利人。
第二,补偿生效方式不同。在征收的情势下,原标的物被消灭、被剥夺,不存在返还被征收财产请求权的问题,因为所有权被移转,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在征用的情形下,被征用财产所有权没有移转,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则返还原标的物作象征性的“补偿”即可;若有毁损灭失,则应依法补偿,按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加以补偿。
征收不动产是以物权易物权,是征收人消灭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基础上进行的经济补偿与物权补偿,被征收人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征用动产是以物还物,动产征用后可依原物奉还,或者以新物代替被毁损的旧物进行抵偿,被征用人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轻重缓急程度不同。虽然征收和征用同为“公共利益”的范畴,轻重缓急程度有很大不同。征用是在紧急状态条件下的征召行为,多数为临时性短期性应急救援,如抢险、救灾等。但是有例外情形,如战争动员、战争进行时期不一定是临时性短期性行为,但肯定是在紧急状态条件下的征召行为。而征收不一定是在紧急状态条件下的征召行为,不是为应急救援、支援前线与战争,只要是能够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即可,不一定要赶时间抢速度。
第四,征召的对象不同。征收的标的物,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征收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房屋,而是为了取得土地,多数时候根本上不需要房屋,仅需要土地。在法定条件下,征收人对于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进行销毁,并利用其宅基地进行其他不动产的建设。而征用的对象,包括单位、个人的动产,有时候也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相当于应急时的借用),对于所征用标的物,尽量保持完好无损状态,禁止人为地毁损财物。
第五,被征物品的价值有很大不同。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是价值不菲的财物,物权价值一般有升值的潜力,一旦被征收,意味着原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丧失,同时说明了征收所付出的代价也是很大的。如果征收工作处理不好,肯定会伤及原权利人的大宗利益,甚至于可能发生“两败俱伤”的局面;因征收而产生的纠纷案是很多的,占到农村上诉案件的七成至八成以上。而征用的目的,并不伤及原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完全通过和平的方式来解决,同时说明了征用所付出的代价是较小的,产生的纠纷案是较少的。
第六,有规模化和局域规模之别。不动产征收是在和平建设时期轰轰烈烈地展开的,全国各地几乎都在比赛着进行,已经是热烈化、常态化、规模化了,在这种严重的情势下发生冲突与矛盾激化是难以避免的。动产征用是在非常时期有条不紊地进行的,规模不一且为局域性,或许是几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