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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18-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18-1

集体的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集体的所有权,全称是城镇与乡村集体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包括法定取得与意定取得、投资取得与劳务取得、传来取得与自然取得、既定取得与未来取得等各个方面的所有权。乡村集体的法定所有权是集体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发展农村经济、保障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方面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集体的所有权附有公共所有制的产权色彩,特定的所有权受特定的法律规范与保护,普通所有权一般受普通法规范与保护。国家鼓励优先发展集体经济,优先保护集体所有制,对于特定的集体的所有权实施优先保护。集体的所有权,一方面得力于所有制制度决定的所有权,一方面取决于所有权制度保护得来的所有权,两种所有权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实质上,集体的财产是共有制的财产,实行的是集体成员内部的信托所有权制度,集体成员是集体财产支配的委托人,集体干部或者集体企业的经理人是受托人。集体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应当受集体成员监督,集体财产的重大事项须经集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票决通过才能执行。集体组织是一级信托所有权人,集体企业是二级信托所有权人。不过,其制度信托所有权成分比国家的制度信托所有权淡薄一些,其普通信托所有权成分比国家的普通信托所有权浓厚一些。

关于集体的所有权,包括其主体与客体的资格,这是物权法中最大的疑难问题。不光是所有权是如此,其他物权也是如此。

中国物权法及其它财产法一个最大的漏洞,就是刻舟求剑式地规定集体和集体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众所周知,“集体”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经济组织,因而“集体”一词只有社会主义集体化时期才能出现并被广泛应用。那么,我国自从家庭联产单干制以来,特别是在人民公社瓦解以后集体事实上不存在了,主体消失了。既然集体已经不存在,所谓的集体所有权等物权就是一个大问题。我国有几十部法律法规所涉及的“集体”,也没有说明是农村集体还是城镇集体,这本身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其实,任何国家,无论社会制度如何,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只有好处,没有坏处。整个地球村的土地资源总量是一定的,而人口的繁衍生息是无止境的。对于每个国家的人民而言,土地是他们的共同财富的储备,是消除贫困、减少甚至消灭两极分化的最有力保障。对于每个国家的各级政府而言,财政的负担日益不堪重负,土地国有化可以为政府、为国民带来滚滚财源,是政府和国民持久双赢的天大好事。一个13多亿人口的泱泱大国,一个全世界人口最多而土地资源相对最少的大国,一个坚持了半个多世纪的社会主义国家,不搞土地法所有权国有化,到底搞什么?

质疑集体所有权的人,绝对肯定一个。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在“《物权法》的得与失”一文中直陈:“物权法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物权法立法时,问题就出现了:立法者找不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权人却没了。这是因为,我国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过去的集体生产到现在的包产到户的承包制,从集体生产变成了个体生产。这样一来,农村便不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组织对农地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公社等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了。于是,土地的所有人出现虚位。物权立法应当解决这个问题,但经过多次讨论之后,立法者发现根本没有任何解决方法。当初设计公有制、集体所有制形式时,根本没有考虑到要在法律上建立起一个相对应的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且,所有制问题实际上纯粹是个经济学的问题,而法律则有它自己的技术手段和表达方式。当人们谈到所有制时,主要指生产资料归谁所有这个整体的抽象的制度,但人们谈到所有权的时候,如果是在法律意义上、民法意义上、物权法意义上来看,这个所有权一定是一个具体的权利,即某个具体的组织或个人对某个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在民法制度里实际上不可能存在所谓抽象的所有权。权利主体一定是特定的,权利指向的对象也一定是特定的,这就是权利的法律构造、民法构造。因此,集体所有制这种抽象制度与民法所有权之间,不存在相互转化的技术手段。所以,不管投入多少精力,这个问题都不能解决。这是制度安排出现的问题。”(中国社会出版社《物权法名家讲座》2008年4月第1版第89页)

尹教授的一席话,点石成金,点出了物权法的要害,点出了我国立法上三十年来出现的怪现状。

至于集体的动产所有权,集体组织可以安全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在法理上是没有什么争议的。至于集体的不动产所有权,主要是指土地所有权,集体组织可以安全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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