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6-1
更换的请求权
一、基本概念
更换的请求权,通称不动产或者动产之更换的请求权,是权利人要求责任人以“更换”为代表性的对毁损物进行更新的请求权。在“修作更复”四类请求权中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关系最为密切,但是以新物换旧物的形式出现的,因而是比修理、重作具有更高层次的请求权。以种类物作更换为主要功能的请求权,也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只不过是“损什么,更什么”之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一种办法而已。
当修理或者重作的请求权不足以满足物权保护的目标物权值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更换的请求权。一般而论,更换的请求权直接成立的基本条件如下:一是一举确定的办法。被毁损物没有修理或者重作的价值,或者压根儿不能够修理或者重作,只能直接采取更换的办法来进行;二是斟酌确定的办法。被毁损物有修理或者重作的价值,但没有必要的技术条件来完成,或者部分零部件的更换不能整体上凑效,只能直接采取更换的办法来进行。以上两个条件是选择性条件,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
更换的请求权,很多时候是与修理的或者重作的请求权是交合在一起的。如修理或者重作被毁损部分的器物时,需要更换零件或者组件,这就包含了更换的请求权。但这并不排除更换的请求权有独立的一面。若是耐用消费品、高档商品质量有缺陷,即使是没有达到毁损报废的程度,在商品保修期内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商请求更换。一些“三包”产品就包括了包修、包换、包退货。在某种意义上说,消费品更换的请求权,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也有交叉性的一面。产品的使用价值、功能不全,或者妨碍了实际的应用,或者对于人身、财产安全有隐患,通常做法是直接更换其产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汽车厂家主动地向全世界的消费者召回有质量问题的汽车,通常更换的汽车达到几万辆、几十万辆。
当修理或者重作的请求权行使以后,仍然不足以满足物权保护的目标物权值时,权利人可以变更行使更换的请求权。变更行使更换的请求权的基本条件如下:一是协议的办法。第一次当修理或者重作的请求权行使以后,仍然不足以满足物权保护的目标物权值时,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干脆变更或者升格一下物权请求权,不再重复进行修理或者重作,改行更换标的物的请求权;二是由权利人主张的办法。如果责任人多次修理或者重作,仍然达不到相关的技术标准,仍然不足以满足物权保护的目标物权值时,权利人有权主张变更为更换的请求权,法律保护机制应当向权利人一方倾斜。三是责任人主动更换或者包换毁损产品以及问题产品的办法。当代社会产品竞争异常激烈,商家都知道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积极主动地更换间接毁损或者问题产品,是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必经途径。生产销售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有安全隐患的产品,都是害人又害已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专门法法律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物权法、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只是简要的规定。
总的来说,更换的请求权,基本上是针对被毁损的物品,请求权对象是直接的或现实的毁损责任人。特定情势下,也包括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有安全隐患的产品,请求权对象是间接的或潜在的毁损责任人。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发生的更换的请求权,两者之间的立法目的是相同的,而前者的适用范围大些、后者的适用范围小些。关键在于,要根据物的经济价值、使用价值和物权价值来考量,或者根据产品是否三包范围和安全参数来考量,或者根据权利人、消费者的可容忍度来考量。普通法不能解决具体问题的,需要专门法来处理的就结合专门法来处理,需要特别法来处理的就结合特别法来处理。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还点明了受毁损财产包括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在内,这说明了有些处理方法是一样的,有些处理方法是不一样的。尽管名义上关于更换的请求权等请求权是不论主观恶意或者客观原因的,但“毁损”一词是与“破坏”相关联的,有性质平和和性质恶劣之分。并且,毁损个别人、私人的财物可能影响面小一些,而毁损大众、公物的影响面往往是大一些。当“毁损”的性质恶劣或者影响面大时,很容易将更换的请求权等请求权升格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行政处罚请求权甚至于刑事处罚请求权。即使是民事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法比普通物权法方面的严格一些。总体上,制度物权法的物上请求权,比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方面的严格一些。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是讲权利人财产被毁损的情形所产生的四种物上请求权。
应当明确的是,关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不仅有物权保护学的意义,而且还有质量管理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方面的意义。一些耐用消费品的保修、承揽加工中的重作、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