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向(或者多相)物权的效力,应当有登记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形成法律行为和法律效力。
2.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中间的综合性行为,有意思表示的外观而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如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在特定情势下准用习惯法的融会贯通,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基本准用继承法的规定等。
由准法律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担保法锁关系,其在运用担保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游戏游戏规则时,部分准用相关的普通法锁关系的游戏规则,其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普通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法律行为是按照成文法的法律规定实施的表示行为,个别时候则按照习惯法来实施的表示行为。
由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调和的物权关系。如担保物权法中的抵押、质押、留置是典型的调和式物权关系,以债权关系或者担保法锁关系为工具进行调和,以债权关系为基础、以物权关系为协助进行调和,以当事人双方的信托关系进行调和,以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为要件进行调和,特殊情况下甚至于在成文法与习惯法之中进行调和等等,在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作出一个优化的选择。
确切地说,本条款与其说是“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倒不如说是“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所谓“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效力”的规定,只不过是个直观的、简易的说法。而透过现象看本质,既有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效力,又有一定行为事实的效力,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当然,“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是相当深奥的,没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通俗易懂,大多数情势下弃之不用。
3.事实行为
合法的事实行为,应当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便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与契约化行为相对。契约化行为主要由成文法规范与调整,只鉴定契约效力,可忽略事实效力,所反映的是物权变动的一个侧面。事实行为则刚刚相反,由成文法和自然法规范与调整,只鉴定行为效力,可忽略契约效力,所反映的是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合法的事实行为本身就是自然法的范畴,而成文法只不过是反映其规律性而已。
事实行为的定义是:第一,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物权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自然事实是事物客观存在的事实,如野生动物、植物的存在与长消,没有人的物权活动就不产生物权变动,不属于人的事实行为。第二,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非法律事实不产生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对此可以忽略不计。法律事实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受法律关系或者道德关系来调整,变更或者终止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要用法律的天平来衡量。第三,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申言之,尽管事实行为是人的有意识或者潜意识的活动,而论及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时可以忽略意思表示,而只看后果或者效力。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愿望、祈求、理想与目标,这些心理因素与状态法律可不予考量。在法律容许的条件下,可以单独地赋予其事实行为后果的法律鉴定、法律保护。
本条款关于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除了正常的物权变动以外,还有非常的物权变动。如政府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权利人物权的消灭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至于是否注销登记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事实行为的合法、有效。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与拆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或者消灭,在事实行为生效以后,进一步升格为法律行为生效有着重要的意义。
由事实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很受限制的法锁关系。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容易在房地产市场上流通,在商业银行里抵押贷款比较困难,即使是在集体内部抵押融资也相当困难。无论是在城里或者是在乡下,没有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只是事实行为的生效,离对人、对世的效力还很低,难以建立法锁关系,勉强建立起来也不受法律保护。包括普通法锁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都概莫能外。
由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很受限制的物权关系。很多时候充其量是个独立的物权、单向或者单相的物权,与他人建立物权关系很被动,或者很受限制。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是物权变动的初级或者低级效力,仅能说明事实行为与客观存在具有某种物权效力,是对已或者对内的物权效力。因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其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是可以延伸的,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