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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1

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

一、基本理念

1.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亦称因继承或受遗赠而善后的物权变动、物权裂变的变动,主要是民事权利义务上的物权变动,与因行政干预或者司法强制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形式相对,但包括法院裁决的此类民事物权变动在内。此项规定,主要由物权法、继承法等民法规范与调整,继承、受遗赠的财产附有债务的需要附加债务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因继承的方向性物权变动是引导式物权变动,因受遗赠的物权变动是让利性物权变动,两者共为承当式物权变动,是前后衔接、财产裂变式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是受继承法与物权法调整的物权变动,受益人是具有亲缘关系、利益关系或者普通法锁关系的权利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它是在传承人或者遗赠人去世而缺席交接物权的条件下发生的特殊的物权变动,为一般财产权关系所链接,物权变动后的私有关系与共有关系可适用于不同的诉讼保护时效。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或者是应当登记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种规定虽然言简意赅,却非常耐人寻味。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物权变动是有多种选择方案的:可以是所有权变动,也可以是使用权变动,还可以是债权变动、担保物权变动;可以是法定的变动,也可以是意定的变动;可以依成文法的规定变动,在特定情势下还可以依习惯法甚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变动;可以专有权变动,在特定情势下还可选择以共有权变动,还可以向第三人(包括国家、集体和公益机构)变动;可以现实交付变动,也可以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变动,还可以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变动;可以在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后变动,也可以在生前变动。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还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变更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等方面的物权变动。总之,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主动权主要在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这叫被动取得或者意外取得。除非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未作任何遗嘱,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才有些许的主动权或者物权请求权。

继承,是依法承受死者遗产的民事行为,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有价证券、文物、股份或者股权、存款等,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现实财产与未来财产。凡是有财产价值或者物权价值的有形物和无形物,均可作为传承和承受的财产对待。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无债务负担的,继承或者受遗赠人可以行使完整的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生效时间按照本法第29条的规定实行。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有债务负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需要清偿债务以后,继承或者受遗赠剩余的财产,实际生效时间按照本法第29条的规定延后。

有趣的是,其他形式的物权变动是在权利人在世时亲自主持的,而此类物权变动是在权利人去世时改由他人主持的,故正确理解与处理此类物权变动关系往往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究其根源,这是由人权法所牵连的债权法,并由债权法关联到物权法。仅法律关系都这么复杂,更遑论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生效问题了。实质上,此类物权变动关系查研究范围是非常广阔的,而有关的继承法教科书实在是太单薄,结果到头来是误人子弟。

2.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生效段落

由此可见,所谓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生效,分为几种生效段落:(1)初级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以后,物权变动的主体客体已定,并且无需更改,可以视为初级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2)无债务法锁的完整生效或者是物权生效。无论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是否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过的,不需要清偿债务的,物权变动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时开始。(3)有债务法锁的延后生效。无论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是否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过的,需要清偿债务的,物权变动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后并清偿债务后开始。除了以上生效形式以外,可能还有其他的变态生效形式。总而言之,物权变动的限制条件和客观条件越多、矛盾纠纷越多,变态生效形式也就越多,延后生效的可能性就越大。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所谓“继承从死亡时开始”,所谓“受遗赠从死亡时开始”,这都是一些折中主义的定义。因为这个时段最好记忆与辨别,继承法才作出这种折中主义的规定。这里的“开始”,表示物权变动的开始效力。实际上,“开始效力”还可以追溯到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的那个时候和那个情形上去。这种“开始效力”,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时的“开始效力”应当是贯通的。

应当说,物权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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