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抵押了,占有改定的效力是无效的,因为抵押权优先于回租权。
可以说,中国物权法“占有的改定”是德国物权法“占有的改定”的翻版,其法律宗旨和法的效力是同一性的。中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里标示的是“动产物权转让时”,而不是“动产所有权转让时”,法律效力范围比德国民法的更加广泛。其中心思想大概有两个方面:(1)动产所有权转让时,所出让的动产并未出租,与“买卖不破租赁经营”的规则无关,买卖双方达成占有改定的协议即可。这是一种物权关系相对清晰的占有改定模式。(2)动产物权转让时,所出让的动产已经出租,与“买卖不破租赁经营”的规则相冲突,但出让人通过补偿方式终止了原租赁合同,出让人自己与受让人达成了占有改定的协议,从而取代了原租赁人物权地位。这是一种物权关系相对复杂的占有改定模式。以上两种占有改定模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前一种是标准模式,后一种是准模式。
所谓“动产物权转让”,不仅仅包括动产所有权转让,可能还包括租赁权转让。在普通物权法中,物权化方针是所有权中心论,所有权人要在出让动产之前解除原租赁合同是容易的,与受让人在出让动产之前谈回租的条件也是容易的。所有权人(出让人)认为将自己的动产转让后再回租是合算的、需要的,就会不惜赔偿原租赁人的经济损失来换取自己的回租权,并成就“准模式”的占有改定。
2.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效力
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效力,则将占有改定的效力止于普通物权法之意念交付范畴,严格控制担保物权法之占有改定。同样地,占有改定不限于动产物权变动范畴,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范畴。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占有改定,比动产物权变动之占有改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而更加扎实。
占有改定,是在出让物权没有设定负担的情势下进行的物权调整。出让的物权如果存在担保物权,则这种高级物权会对于低级物权产生排他性,排除占有改定的可能性。就是说,在动产质权成立以后,对于占有改定是不相容的物权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在质权之上设立占有改定,都是缺乏法律效力的。
如果说,占有改定在担保物权法系统中也存在的话,那么,这种占有改定应当算作“准占有改定”。抵押权改定为动产质权或者留置权,动产质权改定为留置权,都不是正宗的占有改定,物权关系套路是有一定差别的。
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占有关系的物权方向不同。
占有改定是在所有权人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后保留物的占有权如租赁权、保管权、寄托权等,原来,物的直接占有是出让人,间接占有是受让人。调整后的物权方向是对流型的互补性物权,出让人得到的是的优先的直接的继续占有权,受让人得到的是意念的间接的占有权。
动产质权是在所有权人将物出质给质权人后,质权人取得既定的直接占有权,出质人是暂时保留所有权,这一点是与占有改定的占有关系刚好相反的。调整后的物权方向是非对流型的物权,质权人得到的是优先的占有权与优先的受偿权,同时排斥出质人的租赁权、保管权、寄托权等权利。
第二,占有关系的法锁关系不同。
如占有改定是普通债的法锁关系,由低级的松散的物权关系组成,当事人之间随时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这种法锁关系。双方之间的信托责任与法律责任是轻量级的。但这种法锁关系不能对抗担保债的法锁关系,否则就有“以下犯上”之嫌。
如动产质权是担保债的法锁关系,由高级的紧密的物权关系组成,当事人之间不能随便变更或者解除这种法锁关系,也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占有改定。双方之间的信托责任与法律责任是重量级的。但这种法锁关系可以对抗普通债的法锁关系,因为法锁关系的选择有优胜劣汰的经济法则保驾护航。
第三,占有关系的法律关系不同。
占有改定的占有关系,一般由普通物权法来调整,双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占有改定容易成立的简单条件。法律允许出让人交付所有权而暂时不交付标的物,而直接占有人的法律责任重于间接占有人的法律责任、定限物权人的法律责任重于所有权人的法律责任是肯定的。出让人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但须保证其占有之物不毁损、不灭失,以及如期返还其占有物和交纳租金。
质权的占有关系由担保物权法来调整,双方的质物担保约定是占有改定不容易成立的限制条件。法律允许出质人交付占有权而暂时不交付所有权,而间接占有人的法律责任重于直接占有人的法律责任、所有权人的法律责任重于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是肯定的。质权人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并收取租金等孳息,但须保证其占有之物不毁损、不灭失,不得怠于行使质权。
由于占有关系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