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1
占有改定的效力
一、一般理念
占有改定是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并列的**型的动产交付方式。由于占有改定是在原所有权人与新所有权人建立起来的比较稳固的“买卖不破租赁关系”,具有其他**型的动产交付方式所具有的优越性,故占有改定所形成的合同效力、法律效力比其他两种物权变动的效力略胜一筹。
占有改定在普通物权法中的效力,是一般人所无法想象的。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出于新老所有权人的信任与默契程度,才能建立比较稳固的“买卖不破租赁关系”。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第三人都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就是说,出让人经过占有改定,由所有权人变成了占有权人,已经对于自己占有的动产失去了处分权。但是,占有权人未经现所有权人许可处分了该动产,而受让该项动产的第三人误信为占有权人所有而受让。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法律仍然承认该交易行为有效。无处分权人私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所有权人不能直接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并宣布取消占有改定当事人的占有权。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方法与步骤。
为了防止出让人擅自处分其占有改定之物,所有权人可以对占有人设定保证金、定金之类的担保或者实物担保,在租赁合同中可以附加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类的约束条件,从而形成普通物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两者并举的约束机制。
二、扩展分析
1.普通物权法占有改定的效力
占有改定的效力,是指法律规定一定的物权人以契约自由权、物权改定的占有优先权而设立的效力。动产所有权的改定和动产占有权的改定,是有预谋的改定。动产所有权人在转让其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就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其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的办法,并可以将出让后的标的物占有权先行确定下来。占有改定的效力范围主要在于普通物权法之意念交付对象,由动产占有改定及于不动产占有改定。一般而论,很多地方不太适合于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至于占有改定的效力,哪些适合、不适合制度物权法的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本文省略不作评论。
就是说,动产所有权的改定和动产占有权的改定,本来需要两个合同来完成的,条件允许时,可以合并到一个合同中来完成,只需将动产占有权的改定加上去即可。如果是转让合同中加载动产占有改定,合同签订完毕,标的物动产所有权改定和标的物占有权改定同时完成,同时生效。否则,是分步合同、分步改定、分步生效。其前提条件,是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人有排他的改定的占有权,亦称占有优先权,并且双方有契约自由权。其中,一定的物权人、契约自由权人,是标的物原所有权人、新所有权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双方行使契约自由,也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不但要遵守法律规定,而且还要遵循商品经济规律和经济秩序。合同生效的效力是双方认同的效力,这种效力还要接受社会效力的检验,最终以社会效力为基准。
与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相关联,动产物权的改定,也可能存在善意改定、恶意改定。包括善意或恶意改定所有权和占有权。善意改定,是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与指标,没有欺诈、哄骗和价金倚高倚低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公司的及其他权利人的行为,没有贪污腐化和商业贿赂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的改定程序的行为,以及没有其他的不违法、不属实、不正派、不正规、不检点的各种行为。否则,就是恶意改定。
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施所有权的改定和占有权改定,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的。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第三人都无从察知其物权的改定。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标的物的新所有权、新占有权人达成协议,通过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产生了所有权的再次改定,而占有权的改定,其占有的优先权、排他的改定的占有权则转移到第二顺位的出让人。以此类推。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930条“占有的改定”也有本条款类似的规定:“所有人占有物的,交付可以由在所有人和受让人的约定受让人因其而获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代替。”是指原所有权人原来占有的物,在出让该物以后仍然是占有权人,新的所有权人则成为间接占有权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是特殊安排,是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即契约自由的表示。如果说,所出让之物已经出租了,占有改定的效力是低效的,因为民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经营”是一个排他的优先权;所出让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