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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7-1(2 / 3)

所有权的任务即成就了。

【例二】仓储保管合同的代替交付

在这里,“保管中的动产”是指所有权的货物不在自己的工厂和仓库里存放,而是在支付仓储费用后存放在他人的仓库里。仓库主人以仓储货物为业,其物权地位是货物的管领权,这种管领权与上述货运公司的管领权的性质是相同的。管领权来自委托存储的动产所有权人的合同授权,授权范围包括要求仓库的经营者按时按量、保质保量保管好货物,并授权仓库经营者代其为客户发货。

保管中的动产物权,是记载于仓储合同中的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和仓储经营者的管领权、代替发货权。通常包括信托处分权;还有仓储的请求权、委托发货的请求权,以及应承担的“抵押物”物权。

记载于仓储委托合同中的物权,可以包括仓储经营者的抵押权——仓储经营者与仓储委托人约定,如果委托方逾期未支付仓储费用或搬运费用等费用,仓储经营者有权以此仓储的货物留置拍卖,抵销所欠费用。留置物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全部的;留置物是不定期的,起点是不同的,什么时候产生拖欠费用,并且超过规定的期间的“临界点”,留置关系自动生效,仓储经营者的留置权自动成立。留置权一经成立,原动产所有权人的动产交付失效,仓储经营者的动产所有权因留置权而生效。

需要注意一点的是,此项留置权,应当是先行的、排他性质的留置权。在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留置权,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留置权。否则,此项留置权就不容易生效而引起争议。如果仓储委托合同中存在留置合同的协议,而货主(所有权人)擅自将货物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那么,仓储经营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先偿权”。如果委托仓储合同中,不存在留置物品的约定,仓储经营者不存在留置权,因而不存在先偿权;如果仓储经营者在营业中途追加货物的留置权,并且双方认同,并排除其他当事人的担保物权的可能,此项留置权从中途自动生效,先偿权也同时生效;如果货主(所有权人)先前已经将货物抵押给第三者,仓储经营者中途追加留置权也能成立。

仓储委托合同中记载的留置权,首先是名义上的留置权。如果货主(所有权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不足以构成留置并拍卖货物的条件,仓储经营者无权行使留置并拍卖该货物的权利;如果货主(所有权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不不履行到期的债务、足以构成留置拍卖货物的条件,仓储经营者有权行使留置拍卖该货物的权利——此时,名义上的留置权遂变成实现的留置权。

保管中的动产物权代替交付,因第三者插足会产生许多物权和债权关系。这里的“第三者”就是仓储经营者,是代为保管财物或者代为交付货物的指定人。此第三者,在委托仓储保管合同生效并合同中的留置权生效并执行时,由第三者上升为第二者;留置权执行完毕以后,仓储经营者由委托保管权、管领权、代替交付权上升为价款的所有权的,继而上升为第一者。

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是有条件、有义务、有责任、有利益关联的交付。要将这些事项弄清楚以后,才能正确执行代替交付。

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是有效率的交付。货主与客户订立买卖合同之时,货物仍然保管在仓储经营者的库房里,货主与仓储经营者存续期内,仓储保管合同继续履行。为提高办事效率,货主不必亲自对客户发货,客户可以凭货主开具的一纸仓单直接到第三者的仓库提货,货物由第三者即仓储经营者代替交付。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见,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是由仓单作为媒介并由第三者完成的。

仓单所记载的权利信息,是准所有权信息。准所有权是准许所有权的信息。完整的所有权是按照仓单将货物完整无缺、无误、无瘕从第三者手中得到的所有权。如果仓单上的货物与实际的货物,有货不对板的,有短斤缺两的,有假冒伪劣的,有损坏损伤的,有耽误发货时间的,所有权的交接和货物的代替交付可能会延迟,甚至可能会失败。

有学者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管中的货物的所有权,亦于出卖人将‘仓单’交付给受让人之时转移于受让人。因本条款的规定,‘仓单’不仅是债权凭证,同时也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性质,‘仓单’持有人即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这种结论,是否过于简单、过于理想?

现实情况是,保管人有的是所有权人的自己人,有的是委托其他公司保管的人。前者的仓单持有人就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所产生的动产交付是直接交付;后者的仓单持有人就是该货物的信托处分权人,所产生的动产交付是指示交付。如果仓单持有人就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所产生的动产交付是直接交付,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则是无关的。仓单、提单顶多算个所有权的符号,不能与所有权直接划等号。

保管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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