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1
指示交付
一、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又称替代交付、信托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一种夹层式、意念式、缓冲式动产交付类型,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其目的在于,保护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既定物权,保障他物权人对物的占有的适当延长,继续发挥物的使用效益,排除他人的不正当干扰。此项规定,主要由动产物权关系法和债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指示交付,亦即**型交付,与典型交付的现实交付相对,与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相近。指让与的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其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由第三人向受让人负责为现实交付。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让与人将动产的证券交于受让人,即发生交付动产本身相同的法律效力。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的交付。确切地说,关于指示交付,于担保物权法中广泛存在,其出现频率远远高于普通物权法指示交付。在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中,很多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也有质权人转质权的,还有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的、反担保的等等,指示交付和指示处分担保标的物现象相当的普遍。
第三人,指能够对转让标的物即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或者直接控制的一方。与动产出让人和受让人相对,是与所有权之支配权无关、与占有权之控制权有关的第三者。动产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质权人等他物权人均属于“第三人”。实际上他们的物权价值大小不一,负有交付义务的程度也不同。如留置权、质权、租赁权的物权价值大于借用权、保管权的价值,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延后一些,反之物权价值小一些、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提前一些。其中,收益租赁权的物权价值大于使用租赁权的物权价值,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延后一些,反之物权价值小一些、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提前一些。
信托交付,指基于信托物权关系而产生的替代交付、**型交付、指示与被指示交付、三人行或三角债式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在动产交付之前,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已经存在的信托物权关系,而替代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信托物权关系。除了信托所有权人以外,用益物权人、用益权(占用权)人、保管权等占有权人、无偿使用的租借权等享用权人,凡是附带信托义务条件者,均视为信托物权关系的当事人。
普通物权法之信托交付是以所有权中心论展开的,指示交付者是所有权人。担保物权法之信托交付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展开的,指示交付者是债权人。
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标的物交还给原所有权人,或者按照原所有权人的指示转交给新所有权人。负有交付义务的人,主要指已经合法占有该标的物的第三人,也包括转让动产的原所有权人。正常情势下动产转让人为节省转让动产的交易成本,不会从占有人那里拿回待转让的标的物再亲手交付于受让人,而是下指示由买受人与占有人完成交付的程序。转让人只需向受让人交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而交付财产的实物则由第三人来完成。原所有权人要求返还原物,也要替以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负责,尽量不要损害事实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需要补偿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如对于收益租赁权人未到合同期满的、对于质权人中途反悔的,只要产生违约和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般借用人、保管人没有必要给予补偿的,可以提前中止合同、让其负责交付。
返还原物的条件与期限,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法律并无硬性的规定。原则上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标的物交还给原所有权人应当从速履行,怠于交付义务可能会发生物权纠纷。但是,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物权恒定原则的,第三人不必返还原物,可与受让人即新所有权人达成协议继续租赁其所占有之动产。
指示,这里指的是法定的规范化指示,不仅仅规范动产交付的义务人第三人被指示交付,还要规范转让动产的所有权人行动上的指示交付,以及受让动产的权利人被指示交付。行动上的指示,固名思义,在普通物权法方面,就是转让动产的所有权人指示第三人将其所占有的动产按期保质保量地交付予受让人。重点在于指示第三人不延迟地、保质保量地履行代替交付或者替代交付的义务,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标的物交还给原所有权人应当从速履行,怠于交付义务可能会违反法律规定。在担保物权法方面,是债权人指示所有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其动产,以便于拍卖、变卖所担保的动产并交付于买受人。第三人担保的财产折价处理并由债权人取得的,视为债务人的指示交付。
夹层式动产交付,是指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的权利夹层,夹层中间是第三人。出让人不能将动产直接交付予受让人,而第三人也有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