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1
如何看待登记损害赔偿
一、专家的立法观点
物权法本条款确有惊人之举。按照过去立法的套路,关于登记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有“官究民”的,罕见“民究官”的。物权法大大咧咧地规定“官究民”同时明确规定“民究官”,体现了法治之公平与透明原则。
既然物权法将“民究官”推上了议事日程,那么,就一定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譬如:(1)民事赔偿的诉求对象是谁?是否包括政府、法院、检察院在内?(2)如果仅仅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赔偿,是否要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3)如果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赔偿,此项赔偿金从哪里出支?(4)是依据国家赔偿法来执行,还是依据民事赔偿法来执行?(5)怎样认识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赔偿的专项规定?所有这些,都引起了立法专家们的密切关注。除此之外,应当还有第(6)项,即《物权法》超出了部门法规定的范围,其法律效力到底如何?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对于前面四个重要问题一一剖析①。
对于第(1)个、第(4)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民事赔偿的诉求对象可以是民事对民事,也可以是民事对登记机构,但不包括政府、法院、检察院在内;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的过错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但登记机构是个独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2)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登记错误是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共同过错,则他们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有的提出,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漏登、误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但不赞同适用国家赔偿法并由国家出资赔偿。
对于第(3)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有的建议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根据一定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不能挪作他用。
对于第(5)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所谓登记机构的错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以上五大立法问题及其意见、答案,都有一定的道理。问题在于,公民、法人之间的民事赔偿比较容易些,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赔偿比较困难些,特别是在涉及到大额度的赔偿,恐怕连登记机构都赔穿了也无济于事,相互推诿、搪塞责任的事情也是避免不了的事情。国外关于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往往是象征性的赔偿,对于大额度的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土地权利的赔偿是否与房屋产权的赔偿完全一致?”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似乎是完全一致的。现在抛开其法理逻辑和过往的法律规定不谈,单就可操作性问题牵涉面就很广,这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来摸索与总结,建立可靠的判例模型,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对于第(6)个问题,物权法新增的赔偿责任应当有效。所有的部门“登记法”里面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行政责任”。当然,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的行政责任也是“行政责任”的一部分,只不过是没有将纯行政责任剥离开来、将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指明而已。
二、如何看待登记损害赔偿
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这在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是一律禁止的;对于登记机构发生错误登记,这在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也是一律不允许的。至于如何正确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里面确实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而《侵权责任法》是民事责任法中最全面的责任法之一,各种赔偿责任条分缕析。
赔偿损失,应当包括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两部分。
直接损失,是由于虚假登记、错误登记造成的与本项有直接关联的损失。是土地权登记的,就从土地权登记之日起至发生纠纷时至,整个时间段的损失。如侵权人侵占他人宅基地盖商铺,并且出租此商铺谋利。计算损失的源头,应当从土地权登记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商铺所有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假如,该侵权人登记土地使用权以后,出让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并且在其余宅基地之上盖了商铺,这里面的经济损失,是从两方面来计算的,不是单纯从一个方面来计算的。
间接损失,是仅次于直接损失的附加损失。是由于虚假登记、错误登记造成的与本项有间接关联的损失。被侵权人遭受侵害以后,可能会调查取证,寻找侵权人、当事人、证人并问证,可能会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和恢复物权,可能会找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争取自己的权利四处奔走,可能会为此花费额外的费用,车费、差旅费、律师费、立案费、诉讼费等等费用是少不了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