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4-1
登记责任
一、基本概念
登记责任,系指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自担责任,以及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自担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共担责任。如果从行政法等制度物权法作出的登记责任规定,登记责任对象与责任范围会有所扩大。
物权法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里指的是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基础上的责任自负准则,谁有登记错误与损害事实就是谁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登记错误与损害事实就是双方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人,一是指提供材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包括代理人。这里基本上是民事主体的责任人,但不排除行政主体的责任人,如行政机关修建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也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材料申请登记。二是指登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这里完全是行政主体的责任人,因为所有的登记机构全部隶属于国家的主管部门行政机关。总之,责任人,就是参加登记活动、形成不动产登记事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一个他人,一般指不动产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排除行政主体的权利人,因为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地方政府主理,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他人,一般指申请登记的权利人、不动产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排除行政主体的权利人,因为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地方政府主理,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人。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申请登记的权利人等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国家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索赔;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赔偿,赔偿责任人是民事主体的为一般赔偿,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包括登记机构的为国家赔偿。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的他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不光是指交易双方的民事当事人,有时候还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这样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如交易双方的当事人登记时合谋侵害国家、集体的不动产,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可以是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与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有关联的当事人。前者通常是指受让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者预告登记的准产权人,或者是不动产抵押权人;后者通常是指转让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原权利人或者预告登记的原产权人,或者是不动产抵押人。这里的自担登记责任,主要是指后者。其实,前者违反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侵害了国家的或者集体的利益,同样地也要负自担登记责任。
登记机构,指土地、房屋、矿产、森林、水流、海域等方面的登记机构。无论是开放式登记机构或者是封闭式登记机构,无论是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其他登记,凡是对国家、对集体、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都应当承担登记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也包括主观过错和客观过失的责任在内。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申请的关联人之欺诈或者错误材料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共担责任。
各种不动产登记法对于相关的责任人都有明确规定,以土地、房屋登记法对于相关责任人的规定为例,均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
二、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在土地或者房屋登记法中都有较完整的规定,可以涉及到各种当事人和各种登记机构。
1.土地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7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所谓当事人,不单单指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与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有关联的当事人,还可能包括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另类“当事人”。从《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所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大多数情势下是针对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
以上所谓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不仅仅单指子虚乌有式完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也包括申请领取的土地权利证书系伪造土地材料取得的证书,范围比较广泛。
《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