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关于土地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更大程度上是从制度物权法的高度上来进行全面的规范与调整的,登记责任对象与责任范围从强制力度到惩戒力度上均远远超出物权法所规定的对象、责任及其力度。从《土地法律小全书》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仅“土地权利登记”方面的各级各种法达49部之多,另有“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各种法19部。至于登记赔偿责任只不过是其中的管制手段之一,更多的是对于公权力的限制和工作人员的惩戒。
2.房屋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规定,是关于当事人个性的登记赔偿责任。
当事人共性的登记赔偿责任,如《房屋登记办法》第91条的规定那样:“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是针对任何单位与个人的。除了房屋登记的当事人以外,可能包括房屋登记机构,也可能包括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印刷厂、作假者、变造者。
三、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物权法本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就将登记机构赔偿与当事人的赔偿融为一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是合理合法的举措。
1.土地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74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有同样的明确规定。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构成犯罪的种种行为作出了细致的原则上的规定,共有25条具体规定。
但是,由国土资源部主导大量规定的土地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至于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仅在物权法里面有明确规定。造成这种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一则,土地登记的类型繁杂,土地登记的任务十分繁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好界定,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太好界定;二则,行政法所规范的范围主要是行政行为与行政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在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由民商法来调整与规范;三则,土地权利的民事赔偿不同于房屋产权的民事赔偿,因为涉及到赔偿数额非常巨大,甚至于地方政府财政上也难以承受之重。当然,一般人可以怀疑有文过饰非之嫌,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机械主义地看问题的为多。
2.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该法第93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另外,《房屋登记办法》第91条的规定,对于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警戒作用,对于房屋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法本条款关于“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法律效力,对于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常有效。其实,这部法律是建设部于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离物权法的发布有将近一年后的时间,与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达成了一致。
三、海域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208年10月13日版)第26条规定,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第35条规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由国家海洋局制订出台的部门法,同样回避了关于如何实施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这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修改2002年同类法基础上成就的。可能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