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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6-1(2 / 3)

有刚性的一面,也有弹性的一面。如果双方同意刚性的做法,则必须一板一眼地按照本条款的章法行事;如果双方同意弹刚性的做法,则必须将困难与问题摆在面前,一是一,二是二,先说断,后不乱。这需要双方之间签订君子协定,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是,在原则性问题上不能让步,只能按照原则办事。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

物权法第17条,是通过法理推定,演绎出来的正确条款,具有法律的效力。揭示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在两者并用原则之下,原权利人、当事人、准权利人、新权利人、登记人员均依据本条款进行实践中的法理推定,推定其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

推定效力之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完全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是完全可靠的,OK。

推定效力之二: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不动产权属证书有误,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结果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推定效力之三: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结果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

以上推定本条款相关效力的三种基本形态。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发生出乎意料的形态。譬如,某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面积,比实际的面积少几平方米,而购房者并不计较这区区几平方米,一定要购买这套房子。那么,可能会产生第四种推定效力。

推定效力之四: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都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结果以改正错误以后或者双方协议为准。

以上第一至第三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物权生效主义的结果,物权法对于这种规定是当仁不让的。第四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债权生效主义的结果,虽然有些离经叛道,而私下却大行其道。多年来,房地产开发商推出的商品房,往往出现“缩水房”,自己标榜的面积与实际不相符,房屋缩水面积大小不一。少数人对此不敢苟同,但是,多数人对此默认了。

以上第一至第三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物权法本原的效力,主流的效力,是物权法定的表现,不能因为存在第四种推定效力而轻易否决前三种推定效力。本条款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符合不动产登记的两者并用原则,并且是代表本原的、主流的效力的原则,因此,不能轻易否定和推翻这种法定的原则。

以上第四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债权法(合同法)本原的效力,为物权法辅助的效力,是债权法定的表现,不能因为存在前三种推定效力而轻易否决后一种推定效力。本条款虽然没有规定债权法定原则,也符合不动产登记的两者并用原则,并且是代表合同生效主义的原则,因此,不能轻易否定和推翻这种法定的原则。

如果以上第四情形公开推行,有何利弊?如果以上第四情形公开推行,就会由幕后走向台前,由潜规则走向正规则,将此统一起来统一执行。商品经济,是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的,公开推行,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活跃商品经济,为了减轻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当然,这个口子一开,权力寻租、经济腐化的问题有可能发生。

那么,我们可以设定一个条件,关于瘕疵(多于或少于),即权属证书、登记簿中100平方米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3%,权属证书、登记簿中200平方米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2%,权属证书、登记簿中300平方米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1%,权属证书、登记簿中300平方米以上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0。5%,权属证书、登记簿中500平方米以上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0。3%,权属证书、登记簿中1000平方米以上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0。1%,如何呢?当然,当然,这只是抽象的推定,细节、技术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依据以上设定的条件(假设可行),超过以上指标,就要进行更正登记、更正发证以后再进行交易;其余的,是否先更正后交易,或者先交易后更正,或者只交易不更正,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谈到权力寻租、经济腐化问题,无良商人巴结贪官的手法是各种各样的,至于让贪官少报面积少出钱,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比如,无良商人以特别低廉的价格出卖房屋给贪官,才是主要手段之一。

另外,我们还可以再设定一个条件,即公共财产的交易,包括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公司资产和社团组织资产的交易,一律规定“有瘕疵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簿记需更正以后才能交易”。一般是涉及面积的、价格的及其他条件的从高掌握。

总之,只要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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