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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1(2 / 3)

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第二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留有余地,是与本条款相关联的,前呼后应,承上启下。

当两面性存在,徒生另类生效的登记规则时,有时候令当事人无所适从。本能的第一反应,就是“为什么?”和“怎么办?”,这就直接触及到另类生效的因果关系上来。

物权法站在中立的角度,在物权优先和债权优先两者之间作一个恰当的选择,分门别类实事求是地处理物权登记生效、债权合同生效的关系。处理这两种关系的技法,是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

二、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

物权效力,即物权优先原则,是在登记对象之上,不存在债权干扰的附体,可以干净利落地实施登记生效主义,而排斥并不存在的“债权优先”的原则。作为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规定了该项不动产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发生效力。一旦登记,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债权必须依附于、服从于、服务于物权。这一类效力,在物权法中属于常规性效力,因为大多数不动产在于登记生效以后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称之为正效力。

中国不动产登记的特征与原则是:按属地管辖与登记原则、按对口管辖与登记原则、按不动产的类型管辖与登记原则、按县团级以上权力机关受权审批与登记的原则、“房地合一”原则、实行统一制度原则、及时办理原则、适度公开原则,以及特事特办原则。

债权效力,即债权优先原则,是在特定的债权优先基础上,依据一般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来区分不动产登记与不登记的效力,排斥存在和不存在的“物权优先”的原则。这一类效力,在物权法中属于非常规性效力,因为极少数不动产在于债权生效以后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称之为负效力。

债权效力可以发生于以下几种情形之中:(1)由登记生效主义判定的债权效力。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当事人却未登记,依据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该项不动产并未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第三人依合同债权取得的物权可以生效。(2)由登记对抗主义判定的债权效力。法律规定自愿登记的,当事人却未登记,依据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该项不动产并未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第三人依合同债权取得的物权可以生效。(3)由特定的债权生效主义判定的债权效力。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优势地位阻扰另一方权利人登记,依据债权生效主义原则,该项不动产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第三人依合同债权取得的物权可以生效。(4)由担保的债权生效主义判定的债权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担保债权优于登记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此时可以加强债权的效力,可以采取特别处分权的办法处分该项不动产,所有价款为债权人优先受偿。

以一第(3)项较为突出,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权利人在商品房交易中的安全起见。商品房登记与众不同的是需要房地产商与购房人双方协同登记,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登记。房地产商处于强势和领导的地位,权利人处于弱势和被领导的地位。当购房人与房地产商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并且按照约定交了预付款或者首付款、月付款等,但是,离正式登记和取得房产证还有一个过程。在这种情势下,生搬硬套“登记生效主义”是行不通的,是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权利人的债权和物权保障的。

以一第(4)项较为典型。企业中的不动产抵押、自然人中的商品房抵押贷款是相当普遍的。我们知道,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担保法锁优于普通法锁。无论债务人的不动产是否登记,担保合同一定,担保法锁也同时锁定,债物权和物债权均优于普通物权。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以后,债权效力由预告生效发展到正式生效。其中,预告生效是由抵押合同生效后的当事人双方初步生效。不能认为抵押权没有登记就一定不具备效力。

三、债权生效的目的意义

比较之下,债权效力指合同效力、不动产交付生效的效力,这是不完全式的初级效力,不动产因未登记而不能顺利地取得,不能转让、抵押,甚至于连赠与、继承也难以实现。一般而论,光是合同生效,但没有实现不动产交付生效是最低级的效力。在这种情势下,甚至于连不动产出租也是不可能的。物权效力指在债权效力基础之上的登记生效的效力,这是完全式的高级效力,不动产因登记而取得,能够自由使用、出租、转让、抵押,甚至于能够赠与、继承。

不动产登记法既确定了登记生效主义的高标准严要求,又根据具体情况来树立债权生效的相对权威。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开发商故意怠慢交付房屋或者故意拖延办理产权证,防止一房多卖、一房多押等违法违约现象的发生,籍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主张公平竞争、打击违约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消费者上当受骗,购买到短斤少两、货不对板甚至于违章建筑,也可以依据事实,依据不动产债权生效的专项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人得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赔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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