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8-1
登记申请材料的基本要求
登记申请材料的基本要求,这里主要是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不动产权利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抵押登记等,首先必须向登记机构提供真实的、翔实的登记申请材料,以便于审核、存档或者查询、跟踪管理。这是依法履行登记程序的需要,否则是无效的申请,不能完成登记公示的目的。此项规定,由不动产关系法和不动产登记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只能依照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来实行。
《物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本条规定了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的必要材料。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在此只是作了一个原则性、简略性的规定,而当事人申请登记所需要的必要材料、具体材料远不止这三项,还需要遵循《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专门法的法律规定。譬如,本条规定的权属证明材料可以包括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书或者征收决定书等必要材料、具体材料。
《担保法》第44条有抵押登记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属于担保物权登记范畴。
一、《土地登记规则》的基本要求
《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关于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表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二、《土地登记办法》的基本要求
《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关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公布、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既是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补充规定,也是《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方面的配套法。《物权法》因体例的限制,未能将有关事项一一列举。
《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之第(一)、(二)、(三)、(五)项,与《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之第(一)至第(四)项要求基本相同。但第(四)、(六)、(七)项是增补的内容。
第(四)项“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交叉的项目,将其列举出来,说明了其是申请登记的必要条件,不是可有可无的条件。
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包括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由此分清是有偿使用的土地或者是划拨使用的土地,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两种地权的经济成分和流转方式是不一样的。二是,防止当事人偷税漏税或者未交土地使用费,否则要补交相关的税费。三是,方便于变更、转让、注销、预告、异议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七)项“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是兜底规定,如土地使用权抵押、地上权、地役权证明材料,会有特定的用途。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房屋产权证明,是在土地上存在房屋、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情形下需要附带另外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登记办法》的基本要求
《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国有、集体土地范围内之各种申请办法与材料,门类十分齐全,贯穿着一条红线就是“房地合一”的基本原则。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材料
1.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关于国有土地上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2.国有土地范围内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关于国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