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6-1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范围
一、一般规定
物权法第10条作出的规定,是关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抽象规定。
这一部分需要展开来说明。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对口登记制,政出多门,主要是便于相关管理部门的垂直管理和执法,还没有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制国家的先进经验,应当是由一个不动产登记机构来实行统一登记,以便于统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申请登记者的麻烦与负担。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亦称之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其是根据现实国情民情和根据需要和可能,针对登记范围不统一、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办法不统一和不动产公开查询制度不统一、收费标准不统一等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实践到具体实践上克服困难,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立法过程中,不少部门、专家认为,登记机构特别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必然出现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增加当事人负担、资源浪费等弊端,不利于健全登记制度,应当统一登记机构。立法机关经研究,赞成以上意见,同时又要考虑统一登记涉及行政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有一个过程。因此,既肯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前瞻性、必要性,又面对了“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实性、灵活性。这样的规定是切中时弊和切实可行的。
目前,行政法规关于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如下所示。通过大部制改革以后,可由原来的7个登记机构缩减到2至3个,并且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进一步的缩减,最后由一个不动产登记机构来统一管理。
一是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登记规则第7条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等登记法的规定,土地权利登记可分为初始土地登记、设定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各种方式。
土地管理法第1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6条、第7条等条款,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2条、土地登记规则第30条,涉及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地点。
《中国人民解放军地籍管理办法》第16条涉及军用土地使用权的代表为军委、总部。申报登记由军队团以上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跨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土地登记领证,应分别到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属于军事禁区的,应分清所在地各行政区的范围和面积,到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是房产管理部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以上包括房产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5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登记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和专项登记,以及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担保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涉及房屋租赁登记的规定。
原则上,房屋与土地权利的登记应当合由一个登记机关登记。上海、广州、深圳等地试行的房屋和土地管理机构的统一是成功的,可以在全国推广应用。房屋与土地权利的登记分别由两个登记机构负责,不利于“房地合一”的统一信息、统一调查与统一管理,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也不利于权利人方便登记并多支付额外费用。
三是草原主管部门
草原法第8条规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11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四是林业主管部门
森林法第3条规定,(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