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组织形式
(1)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选择。
目前,许多国家对公司和合伙企业实行不同的纳税规定。公司的营业利润课征公司税,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投资者,个人投资者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则不作为公司看待,营业利润不交公司税,只课征各个合伙人分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此外,企业在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时,还应考虑如下几点:
①舍掉其他因素,就总体税负而言,合伙企业一般要低于公司制企业。因为前者只征一次所得税,后者要重复课征公司与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这是合伙企业的税收利益所在。
②在比较两种课征方法的税收利益时,不能仅看名义上的差别,更重要的是看实际上的差别。例如,对公司课税是否实行各种形式的整体化措施?如果实行,就要测算“整体化”后的实际税负。因为完全的整体化意味着重叠课征的消除,公司企业税负与合伙企业税负便相互接近。
③要比较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的税基、税率结构和税收优惠等多种因素,因为综合税负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不能只考虑一种因素,以偏概全。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世界各国税法中奖励投资的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企业各项税收减免,主要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生产企业为适用对象,企业以这种形式出现,自然可以享受优惠待遇。若采用这种组织形式经营,在我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股东个人所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个人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以这点考虑,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不少税收利益。
④如果合伙人中既有本国居民,也有外国居民,那就出现了合伙企业的跨国税收现象,在这一情况下,合伙人由于居民身份即国别的不同,税负将出现差异,此时要在预提方面,分析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税负差距,仔细计算。
总之,在投资地确定后,投资者必须全面了解投资地的相关税收政策。针对不同的公司组织形式,估算出实际税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正确的投资决策。
经典案例
某个人经营一家公司,年盈利30万元,请问该个人应以何种方式组建公司才可得到最大税收利益?
避税分析
方案1: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所得税=30×33%=9.9(万元)
个人所得税=(30-9.9)×20%=4.02(万元)
税后收益=30-9.9-4.02=16.08(万元)
方案2:成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所得税=30×35%-0.675=9.825(万元)
税后收益=30-9.825=20.175(万元)
由上可见,方案2比方案1多缴个人所得税,但税后利益却增加了4.095万元(20.175-16.08)。所以应选择方案2,纳税人的这一举动是法律规定所许可的,在纳税行为之前进行筹划,就能达到一定的避税效果。
(2)子公司和分公司的选择。
当一个企业进行国外或外地投资时,它就面临着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选择。由于一些低税国、低税地区可能对具有独立法人的投资者的利润不征税或只征收较低的税收,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广泛签订了税收协定,对分配的税后利润不征或少征预提税。因此,跨国法人经常愿意在这些低税国家和地区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用来转移利润,逃避高税国税收。
①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含义。
子公司是对母公司而言的,而分公司是对总公司而言的。
所谓子公司是指那些被另一家公司(母公司)有效控制的下属公司或者是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一系列公司中的一家公司,在这个公司链中,每一家公司都拥有对另一家公司的控制权。
所谓分公司是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存在的,在国家税收中,它往往与常设机构是同义词。
②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税收待遇。
从法律上讲,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而分公司则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这就决定了子公司与分公司不同的税收待遇,具体表现为:
由于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因此设立子公司的所在国视其为居民纳税人,通常要承担与该国的其他居民公司一样的全面纳税义务。母公司所在国的税收法规对子公司没有约束力,除非母、子公司所在国之间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有特殊的规定。
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在设立分公司的所在国被视为非居民纳税人,其所发生的利润和亏损与总公司合并计算记入“合并报表”中。分公司与总公司经营成果的合并计算,所影响的是居住国的税收负担,至于作为分公司所在的东道国,照样要对归属于分公司本身的收入课税,这就是实行所谓收入来源税收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