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为了便于基层的司法工作能有一个比较清楚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列举式的办法,把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保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七种类型的简单民事案件列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还规定在起诉时,对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尽管法律对审判阶段、法律文书的制定等诸多方面还没有做进一步的简化,对诉讼阶段的简化规定还不很完善,但正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和标准这种简单化、局部化和原则性的规定,有效地推进了我国的司法实践。据统计,全国3123个基层人民法院,2000年一2002年间所受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平均比例占到案件总数的80%。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繁简构成的比例,也反映了人们诉讼心理从简的倾向和简易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占的重要地位。
二、我国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的广泛使用,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公平等诸多方面,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适用简易程序在处理民商事案件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适用简易程序没有明确的实施步骤
在基层人民法院,当案件起诉后,按照审判流程的规定,首先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然后移送相关审判庭具体审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立案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由谁来做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在什么时间做出,并没有更为明确的界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出现做法各异的混乱局面。一种是立案庭立案,审判庭选择程序。大部分法院在立案时并没有审查案件是否简单这一实质性问题,只负责立案,对案件的适用程序不做确定,就转给审判庭,由审判庭选择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转给审判庭后,有的是先由审判庭长审阅案卷,认为属于简易案件,就直接批示要求经办人按简易程序审理;有的是先由主审法官审理,认为是简易案件,就报请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转经办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总之,无论哪种情形,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取决于庭长、主审法官对案件难易程度的主观判断,而没有一个明确的客观标准,这就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另一种是不论案件难易程度,普遍使用简易程序,等到进行不下去之后,才又转而启动普通程序。有一部分基层法院,不管是什么案件,什么原因,在受理案件时不对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审理、审查和判断,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繁简不分。这样不仅容易造成法庭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也极可能使审理出现反复,增加审判环节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延长审判期限,加大案件当事人的精神负担和财力支出,往往造成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还有一种是由立案庭选择程序,审判庭判决。法院在立案之初就由立案庭根据对材料的初步审查,确定具体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移送审判庭登记,再交经办人审理。这种做法,虽然从一开始就实行了繁简分离,但往往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对适用程序缺乏应有的考虑,只按照立案法官确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当出现案件复杂、疑难或者按期审结不了的情况时,又只好无选择地转为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和范围比较混乱
由于民事纠纷的不断增多,案件积压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的诉讼效率始终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法院不得不在简化审判方式、扩大简易程序上寻找出路,从而导致了各地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五花八门,百态尽现。一是法院自行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标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0日制定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发了《广东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施行)》。虽然学术界和务实界观点鲜明清晰,认为呈现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景象,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和执法标准,这种地方法院各出奇招、各自为政的做法,必然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二是违反级别受理简易案件的情况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有明确的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省经济发展的现状,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为标准,规定本省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界线。这本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市甚至一些县区法院自定标准或超标准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情况却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不仅如此,各地法院还设立名目不一的简易法庭,审理自定范围的民事案件。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1999年7月设立了小额债务法庭,审理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青岛市南区法院2000年9月设立了民四庭——小额债务法庭,审理标的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债务案件。这些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