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性规定包括三重结构: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不可侵犯条款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制约条款是在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宪法保障的同时对财产权的行使予以制约,表现的方式包括附加伴随义务、利用公共福利制约或强调财产权的内容;征用补偿条款指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予以补偿的条款。总的来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能够形成一个既具内在张力,又具有相对严密自足的复合结构,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从而有力地保障了民营企业的生存权。相对来说,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则缺乏系统性。一是在保护范围上的局限性,只强调对生活资料所有权的保护。二是在公民私有财产权使用的制约条款方面,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甚至直接规定私有财产不得用来剥削,也就是说,不得用来举办民营企业,从而否定了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三是在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用程序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总体而论,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规定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基本上否定了民营企业的生存权。
四、公民经济自由的确认
经济自由是公民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的自由。经济自由从内容上讲,包括择业自由、营业自由、契约自由以及为实现这些自由所必须的居住和迁徙自由等等。从性质上看,经济自由的特质在于排除国家或公共权力的干涉,即要求国家或公共权力保持一种相对的消极不作为态势。经济自由权和不确认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理由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许多国家奉行严格的政府管制政策,导致许多经济领域中,民企无法迈入其中,或者无经济自由的权利,民营企业的许多合理的经营行为,亦由于政府的管制而无法自由。因此,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
公民的经济自由和民营企业生存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讲,民营企业就是公民经济自由的体现和直接产物;在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经济自由,也就是间接地确认和保障了民营企业的生存权。这一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1)公民创办民营企业的自由是公民择业自由的一部分。如果公民没有一定的择业自由,公民所从事的工作完全决定于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安排,那么,公民无法创办民营企业,民营企业也就无法产生。(2);中的营业自由是民营企业在一定领域内从事活动的自由。如果民营企业没有营业自由,就意味着民营企业在任何领域内没有活动的自由,那么民营企业就既无产生的必要,更没有产生和发展的可能。(3)经济自由中的契约自由是民营企业得以有效运作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契约自由,没有决定是否缔约、和谁缔约、缔约内容和缔约方式的自由,民营企业就会从根本上失去活力,也无法有效地运作。(4)居住和迁徙自由也是民营企业能够运作的前提条件之一。没有投资者、经营者和企业员工在全国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民营企业的设立和运行都将产生相当大的困难。
对于经济自由的保障,不同国家的宪法有着不同的规定。早期资本主义宪法一般不对经济自由做出规定,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对经济自由都做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情况下都不承认公民的经济自由,一切经济资源都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成为唯一的社会生产的组织者,公民的经济自由与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相冲突,所以,在宪法中必须否认公民的经济自由,从而否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
五、民营企业生存权保障的宪法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四次修改,我国宪法在保障民营企业生存权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一)在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方面
1988年宪法修正案,在基本经济制度层面上承认了民营经济的积极作用,民营企业的生存权得到了法律的初步确认。其后,在1999年3月召开的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将《宪法》第11条再次做出修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从而确立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确认了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地位。从此,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宪法上的权威性肯定,民营企业的生存权有了比较可靠的宪法上的确认。
(二)在市场经济体制方面
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5条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至此,我国宪法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制度条件,同时也间接地保障了民营企业的生存权。
(三)在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