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
根据上述规定,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和拒不退还,是构成侵占罪的两个重要条件。
构成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存在代为保管事实。
本案中的代为保管关系产生于加工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分两种:第一种是加工的原材料由承揽人自己选用;第二种是由定作人提供。
在第一种情形下,定作人不负责提供原材料,承揽人先行支付购买材料费用,对自己选用的材料享有所有权,对于利用该材料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若承揽人不将其交付给定作人,不成立侵占罪,只构成民事上的违约。
在第二种情形下,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原材料被交付给承揽人之后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承揽人只是享有按照合同目的使用原材料的权利。
在该种情况下,承揽人负有返还利用原材料加工完毕的工作成果的义务,此时原材料就处于代为保管的状态,拒不返还便属于侵占。
本案中,自诉人刘长水与被告人马良友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就其合同约定内容属于上述第二种承揽模式。从形式上看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的条件。
但综合全案看,被告人马良友不具有‘拒不退还’的情节。
认定行为人‘拒不退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客观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退还的意思。
如果行为人以出卖、赠与、使用等形式实际处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后,表示愿意赔偿财物所有人的经济损失的,不构成‘拒不返还’。
因为多数情况下,财物的价值可以通过货币来体现,在原物不能退还时,行为人愿意用货币或者种类物来赔偿的,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不应认定为侵占罪。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自诉人报案后,即根据被告人马良友的交代,从该批不锈钢油灰刀的收购方处将不锈钢油灰刀追回,并已退还给自诉人,没有发生自诉人要求马良友返还货物而他拒不返还的情况。
相反,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从一开始就表示愿意进行等价赔偿,但却遭到了自诉人的拒绝。
由于不锈钢油灰刀是种类物,自诉人委托被告人加工的目的也是为了出售谋利,被告人以货币形式完全可以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自诉人虽拒绝接受赔偿,但不能由此否定被告人具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
据此,被告人马良友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所要求的‘拒不退还’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方轶发表辩护意见道。
……
就在方轶发表辩护意见的同时,孟广达也在慷慨激昂的为高培丽发表着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情有可原,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尽管被告人受虐杀夫的手段比较残忍,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这是由于被告人长期受丈夫家庭暴力虐待所致。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从心理学上讲正是‘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表现。‘受虐妇女综合征’一般被用来指长期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该心理症状由暴力周期和后天无助感两个概念组成。
暴力的周期性循环使妇女能够预见下一轮暴力事件发生的时间及其严重程度,而一直处于恐慌的状态。
长期遭受暴力以及处于恐慌,使得女性在心理上会逐渐处于瘫痪状态,变得越来越被动,越来越顺从,也越来越无助。
这种精神上的钳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旦爆发就容易走极端,丧失理智而失控。由于受虐妇女自身反抗能力的限制和出于对施暴丈夫的恐惧,失控杀夫的时间点往往不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所以这种杀夫行为无法以正当防卫事由获得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但是被告人的行为却是由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引起的。
鉴于该类情形被害人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在案发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在以往的案例中,一般将因长期受虐而杀夫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辩护人已经提交了相关刑事案例)。
2、对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的妇女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能够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对遏制家庭暴力的滋生和蔓延有积极的意义。
从目前来看,现行有效的关于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婚姻法》(《民法典》生效后,已废止)第三条有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处罚的尺度和依据难以把握。
这些年由于规章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更肆无忌惮,家庭暴力行为愈演愈烈。
将受虐杀夫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