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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361、362章(合并大章)只动嘴皮子没有证据是不能定罪的(3 / 4)

没有被抓,她会怎么安排这笔资金可就不好说了。不过那不是方轶要考虑的事,拿人钱财就要替人办事,没发生的事他不想多费心思去考虑,也没必要深究。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男法官道。

“经查,兰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们认为,被告人钟兰英身为兰英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本单位与被害单位发生货物买卖和加工合同业务并收受被害单位交付的数额巨大的货物后,为一己私利,转移兰英公司财产并隐匿,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法院依法裁判。”女检察员道。

“下面由被告人钟兰英自行辩护。”男法官道。

“我并没有侵吞公司财产的想法,之所以转移财产是为了公司利益,并非为我个人利益……”钟兰英手拿A4纸,说话不紧不慢,很有条理。

她所说的内容,是在方轶与她最后一次会见沟通辩护方案后,她自己总结的内容。

“请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男法官道。

“……兰英公司虽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其有完整的治理结构,财务独立于实控人。公诉机关指控钟兰英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钟兰英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钟兰英系个人犯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兰英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属单位犯罪。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法院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钟兰英缓刑。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男法官道。

“公诉人认为,兰英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实质上与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钟兰英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进行有效区分。

一人有限公司顾名思义只有一个股东,出资和经营均由该股东一人所为,利益也归属于该特定股东,没有公司独立的利益,不能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

兰英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钟兰英一人控制着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

这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不符,所以一人有限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完毕!”女检察员道。

“被告人钟兰英的辩护人可以对公诉人的意见进行回应。”男法官道。

“好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就一人有限公司独立性所发表的上述言论不敢苟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完全有可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区别仅仅是股东的个数不同。而股东的个数及身份又与单位犯罪的成立毫无关系,一人有限公司完全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辩护人不否认,一人有限公司因其特殊性,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很容易产生关联交易而导致人格混同,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因为其股东的单一性而具有不稳定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独立性。

辩护人认为,判断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以下几项标准:

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

公司的财产和出资人的财产必须能够分离,公司的财产状况必须是独立的。如果公司财产不能持续地独立于股东财产,二者之间发生混同,那么公司就将丧失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成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也只能是股东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犯罪。

就本案而言,从目前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钟兰英的个人财产已经与兰英公司发生了混同。因此,兰英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

二、一人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

一人有限公司的意志是否独立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单位犯罪主体适格性的实质要件。兰英公司的股东与管理者同为一人,一人有限公司的意志虽然来源于唯一股东钟兰英,却与自然人意志不可混为一谈。

兰英公司与被害单位签署材料供应合同和加工合同,系股东钟兰英为了公司利益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特定行为,钟兰英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兰英公司的决策,而不是钟兰英的个人意志。

当然,还要看权利是否被滥用,如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好处归个人所有,则公司成为个人犯罪的工具,显然不能当作单位犯罪来处理。在本案中,钟兰英签署的业务合同,所得利益全部归公司所有,其虽有转移资金的情况,但也是为了公司利益,其个人未使用相关资金。

所以,兰英公司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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