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只有当联邦法律和州法律难以被同时遵守时,或者当州法律违反了国会的立法原则时,州立法律是无效的。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的相关条款与法院在MITE公司案例中考察的伊利诺伊州收购法在很多主要方面都不相同。
在前一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争议点主要集中于伊利诺伊州收购法的实施意图取悦了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却损害了股东利益。而在本案中法院所面对的法律是保护中立的股东免受竞争双方的侵害。因此,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实际上是促进了威廉姆斯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将投资者和收购者置于平等的地位上。
印第安纳州的商业公司法的操作是建立在威廉姆斯法暗含的一个假设之上。这个假设是,面临要约收购的独立股东【个人持股者】经常处于劣势。该法因此允许独立股东作为一个团体投票,从而可以保护他们免受一些由要约收购所带来的强制性损害。例如,如果股东认为收购者成功要约收购了一部分目标公司的股票之后,下一步可能以较低的价格对还没有收购到的股份进行收购,独立持股人就可能会尽早出售手中的股份--即使他们并不确定这个要约收购能否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为了使自己免于被迫以较低价格转让股份,他们必须趁价格较高时尽快出售股票。就像证券交易委员会所解释的一样,不在收购者提出要约收购的阶段出售股票,就意味着,一旦要约收购成功,股东将被迫在接下来的阶段以低价转让手中的股票。
而依据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持股者如果能作为一个团体来投票,就使他们有机会来考虑公司利益最大化,从而有可能拒绝要约收购,虽然个别的股东可能倾向于接受此要约。因此,印第安纳州立法机关保护印第安纳州公司的股东免受此种由要约收购带来的强制性损害的出发点并不与威廉姆斯法的原则相冲突。相反,它加强了联邦保护投资者的政策。
那么,是什么使得上诉法院判决这个法律无效呢?
上诉法院的依据是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的执行在实际上会将要约收购的完成延迟到要约开始的50天以后。美国动力公司在上诉法院的辩称指,任何一个有理智的收购者都不会购买没有投票权的股份,因此它肯定要在确认了其购买的股份拥有投票权以后才会开始收购。由于可能要到要约开始的50天后才会召开股东会议,到那时才能确认股份是否获得投票权,美国动力公司因此认为,该法对其要约收购强加了一个50天的延迟期,而这与证券交易委员会所规定的要约收购的最短有效期为20个工作日相冲突。
听上去不无道理。然而,上诉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后,不服气的CTS公司继续将美国动力公司告上了美国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判决:峰回路转
最高法院的判决改变了两家公司的命运。
因为,最高法院并不认同上诉法院的判决依据。它认为美国动力公司所称得50天与20天的“冲突”其实并不存在。
最高法院认为??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并没有向要约收购强加一个绝对的50天的延迟,也没有使收购方以联邦法律允许的最快速度收购股份成为不可能。如果收购方担心依据本法会得到一个对其不利的股东投票结果,它可以进行有条件的要约收购,即只接受那些在一定时期内将会获得投票权的股份。威廉姆斯法允许要约收购以收购方随后获得的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为条件,因此也无须怀疑这种有条件的要约收购是否合法。
退一步说,假设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的确强加了一个额外的延迟,但也不是说州法律强制的任何延迟都会与威廉姆斯法相冲突,这一点在MITE案例的判决中已经有所表明。关键在于收购方是否能够自由进展而不受到任何不合理延迟的干扰。在MITE案例中,法院发现了延迟无限延期的可能性,并且也没有被告知不能设立最后期限的有说服力的原因。然而,在本案中,情况则相反: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的规定在本案中适用的结果是,收购方在要约开始后50天内就能够知道所购股票是否能获得投票权,从而完成收购。而50天的时间是在国会规定的60天期限之内。所以该法律造成的延迟不能算是不合理的。
如果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的这种可能限制或延迟要约收购成功后的权利的规定违反了威廉姆斯法的话,那么有更多其他的州立法律都是违反威廉姆斯法的。例如,州立公司法普遍允许公司实行分期选举董事。通过设置不同的董事任期,以及每年只对一类董事进行投票选举,目标公司就可以延迟一个成功的要约收购者控制其董事会的时间。还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州立公司法律普遍规定累积投票,保证弱势股东在每一类董事中都拥有代表自己的董事,这样的规定可以延迟收购方获得对目标公司事务的绝对控制权。
因此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造成一些要约收购延迟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违反威廉姆斯法。如果国会的原则就是任何造成要约收购延迟的州立法律均无效,它应当早已明确指出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