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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利益主宰收购法(1)(2 / 3)

在这20天中的任何时候,如果州务卿认为有必要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他可以下令举行听证会以裁定该项收购是否公平。而且,如果目标公司多数的外部董事或其在伊利诺伊州拥有涉及收购的有价证券10%的股东提出要求,也必须就收购举行听证。一旦听证得以举行,州务卿如果发现收购者并没有向受要约人完全和公正地公开与收购要约有关的实质性信息,或者要约收购是不公平的或是具有欺诈性质,他就有权依照伊利诺伊州收购法【1979】驳回要约收购的登记申请,即不批准该项要约收购。

然而,MITE公司并没有按照伊利诺伊州收购法的要求向该州州务卿报批,并且在宣布要约收购的同一天向伊利诺伊州北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了对伊利诺伊州收购法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伊利诺伊州收购法违反了在先的威廉姆斯法和联邦宪法的“商业条款”。此外,MITE公司还申请一个暂时的禁止令和一个永久的禁令,以禁止伊利诺伊州州务卿执行伊利诺伊州收购法。

1979年2月1日,州务卿通知MITE,他将发布一个命令,要求MITE停止收购芝加哥铆钉。2月2日,芝加哥铆钉书面告知MITE:它将会向伊利诺伊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其计划中的要约收购。而MITE公司则向地区法院重申了禁令的请求。同日,地区法院颁布了临时禁止令,禁止伊利诺伊州州务卿对MITE公司执行《伊利诺伊州收购法》【1979】来终止其对芝加哥铆钉的收购。第七巡回区的美国上诉法院也支持地区法院的观点:伊利诺伊州收购法的若干条款因违反了威廉姆斯法而无效,它同时违反了联邦宪法的“商业条款”,妨碍了州际贸易。

“最高条款”不容侵犯

我们面对的第一个问题是,《伊利诺伊州收购法》【1979】是否违反了“最高条款”?美国联邦宪法的“最高条款”规定,美国联邦宪法、法规、条约优于与之发生抵触的州宪法、法规。也就是说,如果伊利诺伊州收购法违反了联邦的威廉姆斯法,也就违反了“最高条款”。

美国国会并没有明确禁止各州通过立法来规制公司的收购行为,而是由法院来决定州立法律是否与威廉姆斯法相冲突。当然,州立法律一旦在事实上与有效的联邦立法相冲突就是无效的。

因此,在这个案例中,争议点就是伊利诺伊州收购法是否以某种实质性的方式阻挠了威廉姆斯法目的的实现。

1968年通过的《威廉姆斯法》对公司收购中逐渐增多的现金要约收购做出了规定,该法律规定了几点要求:第一,在宣布要约收购之初,收购者要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公布或送交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向目标公司提供关于该要约的详细信息。收购者必须公开其背景和身份信息、收购的资金来源、收购的目的,包括任何进行公司清算或对公司组织结构做出重大变动的计划,以及收购方在目标公司持股的最大额度;第二,在要约收购的前七天,出让股份的股东可以撤销出让,如果收购方在要约收购发出后60天后仍未购买他们的股份,出让股份的股东随时可以撤销出让;第三,必须以同等价格购买所有被收购的股份,如果收购价格上涨,那些股份已被收购的股东应获得上涨的差额。

如威廉姆斯议员所解释的:“我们竭力保持公平的原则,既不偏向【目标】公司管理人员也不偏袒收购方。”“公平”代表了一种信念:在投资者面前,竞争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应该被给予额外的优势。投资者如果掌握了充分的信息,也可以做出自己的选择。国会不仅通过提供足够的信息来保护投资者,也会通过限制管理层或收购方的优势以使其不能够阻碍投资者做出基于充分信息的选择。

然而《伊利诺伊州收购法》中的三条规定打破了国会竭力维持的平衡,妨碍了国会对投资者的保护。

第一条,伊利诺伊州收购法要求要约收购人在要约生效前的20个工作日,将其进行要约收购的意图及要约的具体条款告知州务卿和目标公司。在这20个工作日内,要约收购人不能将要约条款送达股东。同时,目标公司则可以向其股东传播即将发生的要约收购的信息。此规定与威廉姆斯法的矛盾显而易见。依据威廉姆斯法,没有收购开始前的通知要求,而且关键的日期是要约收购“第一次公开或送达证券持有人”的日期。而提前将收购意图告知目标公司就是刻意为目标公司管理层制造机会来抵制要约收购,这严重违反了国会制定法律时的“公平”原则。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威廉姆斯法的立法过程中,国会曾经几次否决了设置一个事前告知的要求。

第二条,伊利诺伊州收购法关于听证的规定也是不符合国会立法原则的,因为这一规定人为的延迟了要约收购过程。州务卿可以在要约开始之前随时要求听证,且没有完成听证的最后期限。虽然州务卿要在听证结束后15天内做出决定,但听证的时间可能无限期地延长。不仅州务卿有权无限期地延迟一个要约收购,而且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利用该规定延迟要约收购。如果其他的一些有相关利益的人提出要求,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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