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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某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隐匿收入偷税案(1 / 2)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2003年5月,酒泉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辖区内某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购进大量汉斯啤酒销售后未申报纳税,立即成立专案组,展开调查。

酒泉市某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于2002年8月18日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主要从事糖烟酒、副食、饮料、日用百货、小五金等零售业务。税款征收方式为定额征收,核定月销售收入4500元,月缴纳增值税180元。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检查前,稽查人员制定了详细的检查方案,决定采取兵分两路、双管齐下的检查方法。即一组直接下户突击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初步掌握纳税人销售情况;另一组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从进货渠道入手,请武威铁路分局酒泉车站货运室配合,调取该户纳税人相关进货情况的铁路大票,从中取得线索。

2003年5月8日,稽查人员直接向纳税人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当场对办公场所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会计办公桌上有一本已填写的自制“销货清单”,详细载明5月1日至7日期间销售货物及收款情况,于是稽查人员责令其提供2003年以来所有相关收、发货记录,但纳税人以未妥善保管已销毁为由拒绝提供。经过耐心的说服教育,迫于法律的威严,纳税人不得不将开业以来所有填制的白条、销货清单等涉税资料如数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报经市局局长批准,稽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现场对上述涉税资料填写了清单,并调回稽查局检查。

另外一组稽查人员,于5月8日到武威铁路分局酒泉车站,请求调查该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从其他省市、地区购进货物的铁路大票。由于当时正值“非典”爆发时期,火车站又是人员流量较大的场所,车站、货场到处都弥漫着消毒水的味道,工作人员都戴着厚厚的口罩。听说稽查人员是从市区赶到这里来调查相关货运情况的,车站工作人员当即拒绝了检查组的要求,主要担心“非典”会对员工造成威胁。检查组携带《税务检查通知书》,多次找车站负责人,向其解释并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后,才勉强同意稽查人员调阅资料,但要求做好相关“非典”的防护措施。通过调阅铁路大票,取得了该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购进汉斯啤酒的全部货运发票。

在大量事实面前,该纳税人终于承认,由于经销本地产啤酒均由厂家直销,且经营户比较多,没有多大利润,便于2003年元月,出资将汉斯啤酒在酒泉地区的销售权买断,分户分片进行销售。由于销售对象都是当地的小商店、餐馆等,一般不主动索要发票,因此销售货物超过定额的部分也就未进行申报纳税。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该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在2003年1月至4月期间,销售货物后开具自制“销货清单”进行结算,共取得商品销售收入1,065,612.50元(含税),应缴纳增值税40,985.10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720.00元,少缴增值税40,265.10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及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下调为4%……”之规定,该综合经营部应补缴增值税40,265.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综合经营部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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