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2005年7月初,平凉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个名叫杜某的人,从2005年4月份起在平凉市华陇宾馆租房销售黄河啤酒,销售额150万元左右,既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也没有缴纳税款,希望税务机关进行查处。”稽查局立即组织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查证落实。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查前稽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纳税主体的确认、适用的法律条款、检查方案和应用的稽查文书等进行了讨论,确立了检查工作思路。
7月4日下午,稽查人员为了验证举报内容的真实性,以买啤酒为由进入了装有大量黄河系列啤酒的库房,与库房工作人员攀谈,了解到该啤酒经销商名叫杜某,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初步证实了所举报的情况基本属实。
稽查人员来到杜某的经营场所,向其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同时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调查取证。稽查人员兵分两路,一路到宾馆调查库房租赁情况,证实该库房是杜某以其个人名义租赁的,租金也是由其个人支付;另一路向杜某宣传有关税收政策、法规,调查其经销黄河系列啤酒的情况。杜某称:“该库房及库房内的啤酒是某食品商场的,他是商场的业务员,他本人没有经销黄河系列啤酒。”尽管稽查人员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但杜某仍不认账,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案件调查陷入僵局。面对这种情况,检查组到杜某所称的食品商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否定了杜某所说的情况。于是,检查组对库存啤酒进行了盘点,并制作了盘点表,要求杜某在盘点表上签字。在证据面前,杜某承认库房内的啤酒是自己的,并打开了办公桌抽屉,交出记录购进、销售啤酒品种和数量的账簿、业务员销售啤酒统计表、进货和货运合同、销售啤酒的实物出库单等原始资料。检查组立即对资料进行清理、取证,计算确认了啤酒的购进、销售数量和金额。
经检查核实,杜某2005年4月1日至7月4日期间共销售黄河系列啤酒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614,213.85元,未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24,568.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及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下调为4%……”之规定,杜某销售啤酒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614,213.85元,未申报纳税,应补缴增值税24,568.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杜某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除追缴杜某少缴增值税24568.55元外,并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12284.28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纳税意识淡薄,办公地点又在宾馆院内,经营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且其销售对象主要是个体商业经营者及酒楼、饭店等,购销啤酒不需要发票结算,税务机关难以发现并对其进行有效控管,致使其无证经营,逃避纳税义务。为此,税收征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员下户工作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纳税户的变化,杜绝漏征漏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案源提供:平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